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木斯乡阿克托别克村。 负责人:姚玉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2幢1单元15层11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镁重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镁重公司的负责人姚玉霞,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民,被告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镁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五建筑公司、英华公司支付材料款530100元及利息15402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第五建筑公司、英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英华公司将位于新疆尼勒克县××工业园区内的矸洗焦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第五建筑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镁重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及砂浆等建筑材料价值1330100元,现已付800000元,2015年英华公司收回工程自建,并同意支付材料款,但镁重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英华公司同意支付此笔款项,但至今未付,利息不认可。 被告英华公司辩称,2013年9月7日,英华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尼勒克县瑞祥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干熄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英华公司将干熄焦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五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英华公司与镁重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欠付材料款无从说起,请求依法驳回镁重公司要求英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镁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镁重公司向第五建筑公司出具的报告2份、计算清单1份、收据1份,证明:镁重公司向英华公司发包给第五建筑公司的干熄焦工程供应混凝土,现尚欠530 100元等事实。 经质证,第五建筑公司对镁重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英华公司认为镁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与第五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己方无关。 经审核,因第五建筑公司对镁重提供的报告2份、计算清单1份、收据1份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华公司提交了《尼勒克县瑞祥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干熄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英华公司将干熄焦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五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英华公司无义务支付材料款。 经质证,第五建筑公司、镁重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英华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尼勒克县瑞祥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干熄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英华公司将干熄焦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五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镁重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及砂浆等建筑材料。经镁重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结算,截止2015年4月第五建筑公司尚欠530 100元材料款未付,现镁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五建筑公司、英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镁重公司支付材料款530 100元及利息。 关于第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五建筑公司对欠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故镁重公司要求其支付材料款530 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第五建筑公司与镁重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第五建筑公司最迟应在结算日2015年4月支付材料款,其未支付,镁重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 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为:107 433.6元(530 100元×4.75%×4+530 100元×4.75%÷360×96)。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镁重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5%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镁重公司主张英华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英华公司曾同意支付案涉款项,但其提交的报告及收据等证据,均是其与第五建筑公司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证实英华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或者英华公司就是材料的买受方,且英华公司对镁重公司的陈述不认可,故镁重公司要求英华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镁重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530 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镁重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镁重公司要求英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偿还材料款530 100元、利息107 433.6元,合计637 533.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21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 素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赟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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