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余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海波与被告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冰、被告邱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余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帅给付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41071.71元,合计661071.71元;2、判令邱帅支付2020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39242.66元;2021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依据年息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邱帅承担。

事实与理由:余海波与邱帅系朋友关系。邱帅自2019年陆续向余海波借款。2019年8月20日、10月25日,邱帅分别向余海波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2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应邱帅要求,余海波向招商银行办理“闪电贷”业务,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后出借给邱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闪电贷”确定的利率,即年息11%计算。2020年2月13日,邱帅向余海波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20年3月16日,邱帅再次向余海波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由邱帅出具借条。嗣后,邱帅仅支付利息4743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

余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邱帅向余海波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一份,证明余海波向邱帅交付借款本金620000元和支付“闪电贷”利息340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邱帅辩称:1.对借款和利息约定没有异议;2.现缺乏归还能力,希望调低利率。

邱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余海波提交的证据,邱帅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余海波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余海波与邱帅系朋友关系。邱帅自2019年陆续向余海波借款。2019年8月20日、10月25日,邱帅分别向余海波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合计70000元。余海波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邱帅交付了上述借款。

2019年10月30日,应邱帅要求,余海波向招商银行办理“闪电贷”业务,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后出借给邱帅,邱帅承诺上述“闪电贷”贷款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1%),由其承担。

2020年2月13日,邱帅向余海波借款50000元,余海波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邱帅交付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2020年3月16日,邱帅再次向余海波借款200000元,余海波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邱帅交付了20000元和3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邱帅交付了8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0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由邱帅向余海波出具借条。邱帅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共结欠余海波679295元,其中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59295元。邱帅同时确认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原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现因缺乏偿还能力,该笔借款按年息11%续借;其他借款,原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现因缺乏偿还能力,按年息5%续借。

嗣后,邱帅仅支付利息4743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因该借款系余海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给邱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邱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邱帅应向余海波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30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3.85%,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案中,双方其他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余海波要求邱帅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海波主张邱帅承担上述320000元借款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11776.71元的诉讼请求,余海波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双方结算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2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邱帅给付原告余海波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1776.71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合计33177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2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邱帅返还原告余海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30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3.85%,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海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63元,合计9306元,由原告余海波承担284元,由被告邱帅承担9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潇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