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 负责人:舒畅,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斌斌,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维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2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熊维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璐瑶,被告熊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3908.7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6日尚欠利息1638.04元、违约金798.55元,手续费331.28元,合计16676.57元,后续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本案有公告费产生,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填写《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悉知并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日被告成功开卡(卡号625××××××××××078),经原告审批同意授信14000元给被告用于消费。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款项,第一次逾期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信用卡尚欠本金13908.7元、利息1638.04元、违约金798.55元,手续费331.28元。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办卡事实;证据三:调查审批报告,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成功,审批授信额度事实;证据四: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透支、逾期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维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因家庭经济困难,我希望可以分期还,每个月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通过透支方式使用透支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透支借款期间,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条款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6日透支本金13908.7元、利息1638.04元、违约金798.55元,手续费331.28元,之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熊维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透支本金13908.7元、利息1638.04元、违约金798.55元,手续费331.28元,合计16676.57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熊维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