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述13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波,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审被告: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春茹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秋、顾鹏、苗玉珍、黄兴、黄清山、黄维昌、王程程、王桂华、于伟高、王福双、李红军、王淼、常忠文、原审被告刘义、高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春茹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各被上诉人所持刘义、高艳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与上诉人陈春茹所持的判决文书不是同一判决文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不适用本案。因为上诉人陈春茹与13名被上诉人的债权不是在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故应按该条第一款,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被上诉人辩称
王桂秋等13名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普通债权,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属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三款,应当按本金比例共同参与分配。 刘义、高艳二审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桂秋等13人向一审法院诉称:13名原告诉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后,法院对被告刘义、高艳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百汇香山小区155号、房权证12××27、建筑面积386.51平方米别墅拍卖价款,法院做出的(2020)辽0381执恢71号分配方案分配给被告陈春茹一人,此举侵犯其他债权人13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被告刘义、高艳目前唯一财产建筑面积386.51平方米别墅评估拍卖的价款,不能足以清偿在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法院做出的(2020)辽0381执恢71号分配方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刘义、高艳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百汇香山小区155号、房权证12××27、××建筑面积386.51平方米别墅评估拍卖的价款,依照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于2017年5月5日在陈春茹诉被告刘义、高艳、海城市同欢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陈春茹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陈春茹对案涉房屋是首轮查封。13名原告分别诉被告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以被执行人刘义、高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由,13名债权人各自以该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要求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的价款,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该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辽0381执恢71号《关于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为: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所有的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百汇香山小区155号、房权证:12××27、建筑面积386.51平方米别墅一处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春茹,剩余款项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后,13名债权人在收到该院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请求参与分配。该院将书面异议内容以通知的形式送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陈春茹,陈春茹于2020年9月17日向该院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参与分配。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海城市人民法院通知》,通知了异议人。13名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9月23日内向该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查:被执行人刘义、高艳被该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其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13名原告及被告陈春茹的债权均由该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现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故13名原告及被告陈春茹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陈春茹对案涉房屋是首轮查封,但本案13名原告及被告陈春茹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无担保物权,亦没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之规定,故对13名原告要求撤销《关于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13名原告要求对被告刘义、高艳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百汇香山小区155号、房权证12××27、××建筑面积386.51平方米别墅评估拍卖的价款,依照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并不对分配方案相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查,无法也不宜就全部相关债权统一制作或修改分配方案,而且分配方案的制作属于执行行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重新作出或者修改分配方案,为执行部门的职责事项,不宜由审判部门作出修改,也不宜作为本案判定的履行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辽0381执恢71号《关于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二、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三、驳回原告王桂秋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春茹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春茹向本院提交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3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上诉人及13名被上诉人系刘义、高艳因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上诉人及13名被上诉人分别对刘义、高艳申请执行,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故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依陈春茹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查封是首轮查封,故应当由陈春茹首先受偿。因此,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辽0381执恢71号《关于被执行人刘义、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因本案并非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春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桂秋、顾鹏、苗玉珍、黄兴、黄清山、黄维昌、王程程、王桂华、于伟高、王福双、李红军、王淼、常忠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均由王桂秋、顾鹏、苗玉珍、黄兴、黄清山、黄维昌、王程程、王桂华、于伟高、王福双、李红军、王淼、常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