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居住地该村一社*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居住地该村一社*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在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一社王某1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2将王某1左手食指掰扯致伤。经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1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抓伤、右前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2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1814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494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64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住院费,其他损失无能力赔偿。

答辩情况

辩护人贺文辩称,被告人王某2在接孙子从幼儿园回家路过被害人王某1家门口,王某1故意扔瓜子皮骚扰后用砖块殴打王某2,惹起事端。王某2的自我保护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系妯娌关系,同住白银市平川区XXX镇XX村一社,双方存在宿怨。在202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接孙子放学回家路过被害人王某1家门口时,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2将王某1左手食指掰扯致伤。经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1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抓伤、右前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邓某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1与王某2发生冲突后回到家中告知邓某成自己受伤的事实,邓某成了解情况后报警水泉派出所。 辛某珍的证言,证实当天17时许,其在自家果园听到有人骂仗,抬头看见邓世某女人(王某2)领着她的孙女往回跑,邓某成女人(王某1)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邓某成的女人手里扔东西打邓世某的女人。过了一会,邓某成的女人被一个女人推回了家。 寇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17时许,其听见大门外吵闹的很凶,出门看见邓世某的女人(王某2)领着她的孙子与邓某成的女人(王某1)互相骂。邓世某的女人见其出门就让其把她孙子看一下,并说邓某成女人(王某1)打她呢,其抱着邓世某的女人的孙子进门。等了一会,邓世某的女人进入其家。坐了一会后电话叫来邓世某,他们抱上孩子回家了。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9日17时其从家里出大门口正好碰见王某2领着她的孙女往回走,其和王某2擦肩而过的时候王某2无故骂其,其便回骂。王某2嘴里骂着脏话推开了手里的孩子就过来用手打其,其就用手去挡,王某2正好抓住了其左手食指朝顺时针方向折,当时其左手食指被折的变了形。我们嘴里互相骂着脏话,王某2又捡了半块红色的砖朝其的右侧胸部打了一下,然后又朝我的右胳膊大臂、小臂上打了几下,又用拳头从其的头上打了几下。之后她就领着她的孙女走了,其到家里后邓某成看其被王某2打了,邓某成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20年10月29日17时许,其从XX镇幼儿园把其孙女接上后,回家途中经过邓某成家大门口。其和王某1面对面的碰见了,和其擦肩而过的时候王某1将瓜子皮朝其扔过来。其很生气,就和王某1发生了争执,王某1捡起砖头打在了其左大臂上,其把砖头夺过来后用砖头在王某1一只胳膊的小胳膊部位打了一下,然后其就把砖头扔在了地上。随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期间其在王某1的脸部抓了一下,就挣脱开王某1,领上孙女往回走。王某1看其要走,捡起其扔掉的砖头追其,其就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防止她打其。互相骂着对方,其一直走到了寇明某家的大门口,寇明某看其跟王某1在吵架,就把其孙女抱到了她家,其也就跟着进去了。其跟王某1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右手抓住了王某1的左手手指折了一下,俩人相互抓对方的脸部。 4、体表原始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证实王某1面部右侧擦伤;左胳膊、右胳膊、左手食指肿胀,右手拇指挫伤。 5、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左手食指骨折、右前臂挫伤。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1左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抓伤、右前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9日16时57分某某人员接到邓某成电话报警,17时10分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检查,中心现场位于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一社王某1家门口,附近水泥路上发现瓜子皮,墙根下发现一块砖头长20cm、宽12cm、高6cm。 8、指认笔录,证实王某2对案发现场王某1家门口进行指认。 9、提取笔录,证实王某2对案发现场墙根下涉案砖头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进行拍照提取。 10、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王某1左手食指近节骨骨折进行切开服务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9日,共计11日。出院注意事项为按期换药、拆线,休息8周等。花去门诊费471元,住院费8741元,交通费500元。2021年3月3日王某1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王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日,花去鉴定费4900元。误工费11550元(154元/日×75日)、护理费4620元(154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日×11日)、营养费220元(20元/日×11日)、后续治疗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及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贺文辩称,被告人王某2在接孙子从幼儿园回家路过被害人家门口,被害人故意惹起事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擦肩而过时因故发生争吵,既而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2将王某1左手食指掰扯致伤。王某2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部分项目赔偿数额太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赔偿的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自购中药983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2日大药房购药1719.7元,根据购药时间及关联性,不予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35942元(其中医疗费9212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敏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万国章 人民陪审员   马耀翊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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