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万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息松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万存与被告息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松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万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4400元(自2020年1月起按每年15.4%计算至2021年4月,自2021年5月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8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夹芯板,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原告板子款85000元整,于2019年12月前全部付清,若有违约自约定日起每天3%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75000元始终拖欠不予支付,自超出约定付款期限后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共15个月,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共144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王万存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拖欠的材料款75000元为基数)。

被告辩称

息松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息松松在原告王万存处购买装修材料夹芯板,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王万存板子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于2019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若有违约自约定日起每天3%违约金欠款人:息松松1311281992××××××××2019年8月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息松松在原告王万存处购买夹芯板,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7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为止,以75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可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息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万存材料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息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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