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权与原审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3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2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36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本案借条金额虚高。方权在讯问笔录(2018年5月29日0时11分至2018年5月29日4时47分)中自认,王文实际向方权借款4000元,借条写了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左右。王文的陈述证实其向方权借款4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后其支付1万余元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方权的供述内容与王文陈述基本吻合,证实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虚高的事实,法院按照借条认定王文的借款金额有误。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权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权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浙01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权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王文返还借款20000元以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7年3月1日,王文向方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方权催讨,王文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一、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方权、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6年底,方权在“汽车租赁店”向王文放贷,分2次计4000元,扣除10日的利息700元后王文实际得款3300元,被要求签署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王文支付利息2200元后无力还款,方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文归还借款20000元并胜诉,但未得款。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浙01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