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时友,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秀,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按照村委会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调解协议进行审理,也未就效力认定就以无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3、即使土地出让协议无效,但已经终结,被上诉人自愿退赔21万元。双方达成的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予维持。调解协议产生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因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已判决返还。上诉人明珠土地是农用地的情况下变为非农用地使用,自行投入的费用系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的损失,依法不受保护。不能由答辩人承担,调解协议中无论什么原因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协议都明显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双方已经结算的转让费和相关成本费用共计21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1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及逾期损失,直至被告归还完上述款项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原告王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不是会理县太平镇太平村村民。2009年7月11日,被告罗时友、黄远秀与杜某、原告王涛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罗时友、黄远秀作为甲方以122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会理县的土地出让给作为乙方的王涛、杜某,首次签订合同后,该款当时给付22500.00元,余款100000.00元待乙方办好土地使用证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土地长度多加2米,金额增加10000.00元,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杜某、王涛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2011年1月15日向罗时友、黄远秀支付了22500.00元、20000.00元,罗时友、黄远秀向二人分别出具了收到买地款字样的收条,2011年7月19日,王涛又向黄远秀支付了20000.00元,黄远秀向王涛出具了收到土地款字样的收条,同时黄远秀还向王涛出具了收到300元利息的收条。后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3月22日,太平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出具太平村关于罗时友与王涛土地转让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3月,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未完成土地转让,经村组协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土地罗时友拿回,付给王涛已付现金费、保坎费、设计费、安全评估费共计210000元。2、付款时间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由罗时友交于村两委后再转交给王涛。王涛、罗时友、黄远秀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现原告王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时友、黄远秀支付2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明确其已支付本金加利息合计金额是62500.00元,其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要求履行村委会的调解协议。
另查明,案涉土地被告罗时友、黄远秀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应权属证明,庭审中罗时友自认案涉土地是自己的自留地。证人杜某及原告王涛均认可转让土地的目的是用于修建加油站,王涛庭审中明确陈述在购买土地时明知案涉土地不是建设用地。证人杜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案涉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但明确表示其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时友、黄远秀申请撤回要求追加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庭审中,被告罗时友、黄远秀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并赔偿损失,因本案原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要求被告履行村委会协议,支付其210000.00元,故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不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行为及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罗时友、黄远秀未提供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证明,而杜某和原告王涛在明知案涉土地是农用地,并非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与被告罗时友、黄远秀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补充协议》,未经审批违法将农用地变更为非农用地使用,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村委会协议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而设计、评估、施工、利息等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之上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时友、黄远秀返还原告王涛土地出让款人民币62,500.00元,此款限被告罗时友、黄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00元,由被告罗时友、黄远秀负担685.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5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2日,会理县太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本村民罗时友、黄远秀先主动请求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关于其与王涛土地转让退款事宜的调解工作,后本村委会经过对情况的充分了解,并问询了王涛本人意见,后于2019年3月22日应双方要求,展开了对双方的调解工作。当天在本村委会的见证之下,双方对具体退款事项(包含王涛的各项成本损失等)及各项应退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当时罗时友、黄远秀对应退的该笔款项充分认可,并自愿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通过本村委会一次性转交支付给王涛本人。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太平村关于罗时友与王涛土地转让调解协议》,双方当即就进行了签字捺印。但2019年12月30日前,罗时友、黄远秀并未按时、按约将所欠款项通过本村委会转交给王涛,至今本村委会在王涛请求向其催促的情况下,罗时友、黄远秀仍未支付半分欠款。”
还查明:原会理县太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会理县太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
对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1日,罗时友、黄远秀与杜某、王涛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2011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3月22日,太平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主要内容为土地罗时友拿回,付给王涛已付现金费、保坎费、设计费、安全评估费共计21万元,付款时间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调解协议,王涛、罗时友、黄远秀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一审中罗时友、黄远秀虽否认该调解协议,并辩称调解协议有改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罗时友、黄远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一审中原告王涛还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原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更名后的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当时是罗时友、黄远秀主动请求村委会调解,2019年3月22日在村委会见证之下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虽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农用地变更为非农用地使用。但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对土地的返还及补偿,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一审原告王涛起诉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的21万元是依据也是双方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如前所述2019年3月22日双方在村委会组织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罗时友、黄远秀在太平村村委会主持下与王涛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王涛已付现金、堡坎费、设计费、安全评估费共计21万元,属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依意思自治原则,应从其处分。前述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罗时友、黄远秀主张调解协议有改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依据,调解协议的效力既不确认也不否认,而又认定设计、施工等系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之上的损失不予支持,其否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与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王涛依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主张由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涛主张的资金逾期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罗时友、黄远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涛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445.00元,由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负担1,7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650.00元,由被上诉人罗时友、黄远秀负担2,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