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住所地:潞城市中华**大街**号。
负责人:姜江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怀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怀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64.63元、利息1437.48元、滞纳金229.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03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64.63元、利息1437.48元、滞纳金229.58元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怀超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透支该卡产生欠款共计7312.93元,其中本金5364.63元、利息1718.72元、滞纳金229.58元。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审批表、申请时的影像资料、被告的营业执照、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364.63元、利息1718.72元、滞纳金229.58元,共计7312.93元。
二、被告王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