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冯岳,被上诉人嘉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鸿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鸿荣公司系本案海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是在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下所作的主观推断,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此前美国HAPPYGARMENTINC公司(以下简称HAPPY公司)根据嘉仁公司海运费发票金额支付的海运费价格标准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嘉仁公司诉请的海运费和杂费价格明显远超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应支付的概括委托合理费用范围;三、一审法院以使用邮箱后缀“KINDMINDTRADING.COM”代表鸿荣公司和其他公司联系业务,该邮箱后缀和鸿荣公司其他员工使用的邮箱后缀一样就推断本案中“J某1@KINDMINDTRADING.COM邮箱也代表鸿荣公司并将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嘉仁公司进行处理”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以“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汇付给嘉仁公司共计58,408美元海运费可能系其他费用”为由认定“58,408美元不能抵扣嘉仁公司诉请的海运费”明显错误,应依法核减;五、本案在审理程序等方面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嘉仁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全部由嘉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嘉仁公司辩称:一、嘉仁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成立了货代关系,嘉仁公司亦垫付了相应的货代费用,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固定交易模式,本案业务与之前业务操作模式是完全一致的;二、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业务单一,海运费和杂费根据市场轻微波动,鸿荣公司关于价格过高的说法没有依据;三、一审已经查明J某1即吕某是鸿荣公司员工,大量证据证明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吕某都是代表鸿荣公司,鸿荣公司说吕某的邮箱后缀名是HAPPY公司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四、鸿荣公司提到HAPPY公司预付了58,408美元费用,嘉仁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从来没有预付过费用,2018年5、6月HAPPY公司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58,408美元是支付之前发生的费用,不是预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嘉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鸿荣公司常年开展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嘉仁公司根据鸿荣公司的指示办理订舱、内陆运输等代理事务,并代垫海运费和杂费,在货物出运后,嘉仁公司开具发票向鸿荣公司收取货运代理费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嘉仁公司完成了鸿荣公司在该时段内委托的全部货运代理业务,并代垫海运费88,302美元、杂费人民币75,337元。嘉仁公司依惯例向鸿荣公司开具发票,要求鸿荣公司支付前述业务所涉货运代理费用130,780美元及人民币93,005元,但鸿荣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嘉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海运费130,780美元及杂费人民币93,005元;并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鸿荣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嘉仁公司增加了请求判令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4,070元的诉讼请求,鸿荣公司表示对于嘉仁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审被告辩称

鸿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嘉仁公司、鸿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联络并委托嘉仁公司开展涉案业务的是HAPPY公司,收到嘉仁公司海运费账单并负有海运费支付义务的均为HAPPY公司,鸿荣公司仅负责支付装船前的人民币杂费,且鸿荣公司已于2020年3月4日向嘉仁公司支付杂费人民币10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嘉仁公司诉请的杂费金额;2.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远高于其对外垫付的费用,也远高于同航线市场价,嘉仁公司至多只能按其实际垫付的金额主张费用,无权主张报酬;3.嘉仁公司漏计了HAPPY公司曾于2018年5月14日和6月1日支付的海运费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此两笔费用应从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中扣减;4.在此前业务中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和鸿荣公司收取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远高于市场价,且多收部分已经超出涉案业务中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嘉仁公司无权就涉案业务再主张货运代理费用;5.在涉案编号为HF146-HF152的合同项下货物出运过程中,因嘉仁公司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到港被美国客户取消订单,嘉仁公司应赔偿鸿荣公司及HAPPY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6.嘉仁公司当庭增加关于公证费用的诉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嘉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5月2日,吕某(英文名J某1)使用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向范某(邮箱Fxxxxxx@126.COM)发送邮件称,“我司已搬迁至以下新地址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XX路XX号银证大厦15楼”,落款为吕某。同年7月4日,吕某再次向范某发送邮件,告知“以下是我司的增税票的开票信息”,并附上鸿荣公司的单位名称、税号、开户行、账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长期以来,吕某一直使用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与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就鸿荣公司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务包括发送货物订舱报关信息、确认费用等进行沟通联络。除吕某外,另有鸿荣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使用邮箱Z某@KINDMINDTRADING.COM,陈某使用邮箱C某1@KINDMINDTRADING.COM与范某联络出口货运代理事务。鸿荣公司认可,货物出口信息、提单记载内容均由其向嘉仁公司提供,嘉仁公司代为将鸿荣公司的出口货物从浙江省诸暨市经内陆运输至上海港,并代办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塔马塔夫港(TAMATAVE)的出口订舱、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业务完成后,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通过邮件将货运代理费用的对账单和海运费发票发送给吕某。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均认可,在双方合作前期,出口业务所涉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都是由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之后,人民币杂费仍由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但海运费的支付模式发生变化,自2018年7月6日开始,海运费均由HAPPY公司支付,鸿荣公司未再向嘉仁公司支付过海运费用。

2018年1月份,嘉仁公司向鸿荣公司开具多份海运费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均注明“仅限美金付款”,备注的付款金额分别为3,180美元、3,150美元、3,300美元、3,360美元、6,360美元,鸿荣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向嘉仁公司如数支付前述发票项下海运费。

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HAPPY公司分别向嘉仁公司支付26,300美元、32,108美元。2018年7月5日,吕某向范某发送邮件,要求将海运费发票开具对象改成HAPPY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嘉仁公司发送给吕某的海运费发票均载明开具对象为HAPPY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间,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开具的海运费发票金额累计56,744.50美元,HAPPY公司先后于2018年8月9日和同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嘉仁公司支付共计56,744.50美元。2018年10月19日,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27,600美元;同年11月26日,HAPPY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27,600美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2日间,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52,650美元;HAPPY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1日分两次向嘉仁公司支付共计52,650美元。2019年5月14日,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17,500美元,HAPPY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嘉仁公司支付17,500美元。2019年6月25日,嘉仁公司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30,183美元,HAPPY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向嘉仁公司支付30,183美元,此后HAPPY公司未再向嘉仁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前述HAPPY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海运费的标准为3,250美元至3,600美元/40英尺高箱。

自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嘉仁公司为鸿荣公司出运的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的货物办理了出口货运代理事务,货物共以34份提单、39个40英尺高箱出运。根据前述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鸿荣公司,收货人均为HEFENG(MADAGASCAR)GARMENT,通知方均为HAPPY公司,且通知方一栏中记载的邮箱均为J某1@KINDMINDTRADING.COM,装货港均为上海,卸货港均为塔马塔夫港(TAMATAVE),运费均为预付。根据前述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境内发货人均为鸿荣公司,境外收货人均为HEFENG(MADAGASCAR)GARMENT,成交方式均为FOB。

就前述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的货物出运,嘉仁公司分别通过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订舱。A公司和B公司为此向嘉仁公司开具金额共计88,302美元的海运费发票。前述海运费发票记载的人民币金额共计607,677.20元,但备注栏中均注明“仅限美金支付”,备注的美金金额共计88,302美元。嘉仁公司已经向前述两公司支付完毕前述美金费用。嘉仁公司确认,合同号为HF113至HF137的业务所涉人民币杂费,鸿荣公司已经付清。尚有合同号为HF138至HF152的业务所涉人民币杂费未予支付。就该部分业务,A公司和B公司向嘉仁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人民币32,722元的杂费发票,发票项下费用嘉仁公司已支付完毕。

此外,嘉仁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从事部分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业务。在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564号案(以下简称2564号案)中,C公司向本案嘉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嘉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7,885元,其中包括涉案合同号为HF139至HF152的业务所涉内陆运费、提箱费、预进费等共计人民币42,615元。后嘉仁公司与C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出具2564号案调解书,载明嘉仁公司同意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47,885元以解决该案纠纷。2021年2月1日,嘉仁公司为履行前述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转账支付人民币47,885元。

根据嘉仁公司诉请,其主张就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HF134除外)的业务向鸿荣公司收取海运费用共计130,780美元,就合同号为HF138至HF152的业务向鸿荣公司收取杂费人民币93,005元。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是以集装箱为单位收取。嘉仁公司就具体每票业务的诉请费用及已垫付费用清单详见下表:

序号

合同号

提单号

箱量

主张海运费

(美元)

垫付海运费

(美元)

主张杂费

(人民币)

垫付杂费(人民币)

订舱相关

陆运相关

1

HF113

Sxxx9002XXXX

1X40HQ

3460

6780

已结清

2

HF114

Sxxxx9003XXXX

1X40HQ

3460

3

HF115

Sxxx9003XXXX

1X40HQ

3460

4

HF116

Sxxx9018XXXX

1X40HQ

3460

2210

5

HF117

Sxxx9004XXXX

1X40HQ

3460

8240

6

HF118/

HF119

Sxxx9004XXXX

2X40HQ

6920

7

HF120

Sxxx9004XXXX

1X40HQ

3460

8

HF121

Sxxx9004XXXX

1X40HQ

3460

12360

9

HF122/

HF123

Sxxx9004XXXX

2X40HQ

6920

10

HF124

Sxxx9005XXXX

1X40HQ

3460

11

HF125

Sxxx9005XXXX

1X40HQ

3460

12

HF126

Sxxx9005XXXX

1X40HQ

3460

13

HF127

Sxxx9005XXXX

1X40HQ

3500

8240

14

HF128/

HF129

Sxxx9005XXXX

2X40HQ

7000

15

HF131

Sxxx9006XXXX

1X40HQ

3500

16

HF130

Sxxx9016XXXX

1X40HQ

3500

1975

17

HF132

Sxxx9006XXXX

1X40HQ

3500

8240

18

HF133

Sxxx9043XXXX

1X40HQ

3500

19

HF135

Sxxx9044XXXX

1X40HQ

3500

20

HF136

Sxxx9045XXXX

1X40HQ

3500

21

HF137

Sxxx9046XXXX

1X40HQ

3600

4120

22

HF138

Sxxx9049XXXX

1X40HQ

3400

6230

2389

23

HF139

Sxxx9050XXXX

1X40HQ

3400

7800

6545

7167

42615

24

HF140

Sxxx9052XXXX

1X40HQ

3400

6200

25

HF141

Sxxx9053XXXX

1X40HQ

3400

6200

26

HF142

Sxxx9053XXXX

1X40HQ

3400

10150

6200

9556

27

HF143

Sxxx9054XXXX

1X40HQ

3400

6800

29

HF145

Sxxx9057XXXX

1X40HQ

3400

6200

30

HF146

Sxxx9058XXXX

1X40HQ

2380

6800

28

HF144

Sxxx9023XXXX

1X40HQ

3400

2435

6200

31

HF147

Sxxx9060XXXX

1X40HQ

2380

10800

6230

8806

32

HF148

Sxxx9081XXXX

1X40HQ

2380

6200

33

HF149/

HF150

Sxxx0016XXXX

2X40HQ

6800

11330

34

HF151/

HF152

XXXDLHLHXXXXX

2X40HQ

6100

4952

11870

4804

合计

130780

88302

93005

32722

42615

2019年12月4日,嘉仁公司就涉案合同编号HF127-HF137项下杂费及部分案外业务费用向鸿荣公司开具11份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2,180元。2020年3月4日,吕某使用微信号“J某1_Lxxxxxxxxxxx”向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发送微信,称“赵总安排付10万给你,你处有现成发票吗,除上次的72,180元”?范某回答“今天没有”。吕某称“还有27,820元的发票”。范某表示“要明天开”。当日,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4月1日,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向鸿荣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发送邮件,称由于疫情等原因,编号为Sxxx9058XXXX、Sxxx9060XXXX、Sxxx9081XXXX提单项下集装箱延误到港,将前述提单项下运费下调30%,收取2,380美元/40HQ。2020年4月2日,范某向赵某发送主题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初订单应收”的邮件,并抄送吕某,催促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初产生的海运费。同年4月4日,吕某向范某回复邮件称,“我司无法承认和接受贵司以下海运费价格”,落款有两行,第一行是Z某/J某1,第二行是鸿荣公司名称。

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于2019年5月21日、10月14日、11月28日及2020年4月2日先后通过邮件向吕某发送四份对账单,请求后者就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所发生业务(合同号为HF105-HF152)的货运代理费用进行对账,前述四份对账单中杂费(以人民币为单位)项目及收取标准固定如下:订舱费370元/40HQ,THC1,300元/40HQ,文件费500元/每票提单,报关费100元/每票提单,电放费500元/每票提单,设备单费100元/40HQ,拖车费3,300元/40HQ。此外,根据业务操作实际情况收取预进港费、提箱费等费用。嘉仁公司确认,除最后一份邮件所附账单(合同号为HF138-HF152的业务)所涉杂费尚未支付外,另外三份账单项下人民币杂费鸿荣公司均已结清。

一审庭审中,嘉仁公司、鸿荣公司确认,双方未曾签署过书面货运代理协议,在就单票货物出运沟通时也未发送过订舱委托书。

因鸿荣公司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称J某1@KINDMINDTRADING.COM为提单通知人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否认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开展联络,嘉仁公司为证明J某1@KINDMINDTRADING.COM邮箱使用人为吕某,且吕某系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开展联络,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申请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静证经字第2995、2996号的两份公证书,并向嘉仁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公证费用人民币4,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鸿荣公司是否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是否有义务向嘉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二是此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认定为交易习惯;三是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和鸿荣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四是嘉仁公司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鸿荣公司赔偿损失,并从鸿荣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五是嘉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鸿荣公司是否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是否有义务向嘉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鸿荣公司主张涉案出运货物是由HAPPY公司委托嘉仁公司订舱,理由是与嘉仁公司联络货运代理事务的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是提单所载通知方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且HAPPY公司在2018至2019年间曾向嘉仁公司支付过海运费。鸿荣公司仅有义务支付人民币杂费,而不应支付海运费。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涉案货运代理事务未签署书面协议,故应结合具体业务的磋商联络履行情况对合同当事方进行认定。与嘉仁公司联络涉案订舱、报关、费用确认等具体事务的主要是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使用人吕某,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吕某在与嘉仁公司联络时是代表鸿荣公司还是代表HAPPY公司发出委托。

在案证据显示,吕某在2012年即通过邮件告知范某其工作单位为鸿荣公司。此后,吕某与范某沟通的业务均为鸿荣公司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且双方沟通时系将出口货运代理事务一揽子交由嘉仁公司处理,并未将海运订舱单独从中剥离出来,也并无证据显示吕某曾明确表示系代表HAPPY公司向嘉仁公司订舱。从对账和付款情况来看,嘉仁公司一直将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账单和发票发给吕某进行对账,在2018年4月份以前所有的货运代理费用均由鸿荣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份起嘉仁公司才按吕某的要求把海运费账单的开具对象变更为HAPPY公司。吕某在2020年3月4日与范某就鸿荣公司付款安排和人民币杂费发票开具情况沟通时,也明显是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沟通货运代理事务。此外,鸿荣公司自认赵某为鸿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赵某的邮箱后缀与吕某的邮箱后缀相同,均为@KINDMINDTRADING.COM,在2020年4月4日吕某向范某发送的邮件落款中,吕某和赵某共同作为落款人,落款单位为鸿荣公司。以上事实均可反映出吕某在与嘉仁公司的长期联络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身份是代表鸿荣公司,并将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嘉仁公司进行处理。

虽然提单记载的通知方邮箱为吕某的邮箱,但提单记载的信息均为鸿荣公司自行提供,反映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内容,嘉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并不受提单记载约束。吕某的邮箱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用作提单通知方的联络邮箱,并不影响吕某在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代表鸿荣公司委托嘉仁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

因此,吕某与嘉仁公司联络涉案业务实为执行鸿荣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该行为对鸿荣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嘉仁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吕某系代表鸿荣公司委托其办理订舱、报关、陆运等出口货运代理事务,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就前述委托事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涉案货物皆已出运完毕,嘉仁公司已依约完成受托事务,鸿荣公司应向嘉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在2018年至2019年间,HAPPY公司曾代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海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鸿荣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向嘉仁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鸿荣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系由HAPPY公司委托,鸿荣公司认为自己只有义务支付人民币费用,而没有义务支付海运费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此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认定为交易习惯。

嘉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两部分,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支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业务开展过程中,双方采取的是延后数月对账结算费用的模式,嘉仁公司向鸿荣公司发送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账单,随后鸿荣公司或第三人依照账单金额向嘉仁公司支付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案证据显示,从过往的海运费支付情况来看,无论是2018年3月份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的多票海运费,还是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HAPPY公司代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的数十票海运费,费用支付标准均在3,150美元至3,600美元/40英尺高箱的费用区间范围内略有浮动。就涉案业务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也在此区间范围内。从人民币杂费支付情况来看,就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所发生业务(含部分涉案业务),嘉仁公司均已通过邮件告知鸿荣公司应收取人民币杂费的标准和金额,且杂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均较为固定,鸿荣公司也已按照账单金额如数支付了前述杂费费用。由此可知,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在此前的长期合作中已经就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收取,形成固定的习惯做法。鸿荣公司在嘉仁公司完成全部货运代理业务之后才提出费用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在嘉仁公司为鸿荣公司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鸿荣公司并未及时明确对固定的费用收取习惯进行否认或者提出异议,故该种习惯做法对于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其次,嘉仁公司、鸿荣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均应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竞争相对充分和价格相对透明的航运和货运代理市场大环境下,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对于市场情况均应有基本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在长期往来中所作的商业判断应得到尊重,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也应得到遵守,这也是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嘉仁公司在本案诉请中所主张的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金额,均符合此前嘉仁公司、鸿荣公司的交易习惯,鸿荣公司亦未证明存在排除交易习惯适用的情况,鸿荣公司就涉案诉请业务应当按照嘉仁公司主张支付海运费130,780美元和杂费费用人民币93,005元,一审法院对鸿荣公司关于嘉仁公司所主张费用标准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

鸿荣公司还辩称,嘉仁公司未经鸿荣公司同意转委托第三人履行委托事务,无权索要报酬。法院认为,嘉仁公司接受鸿荣公司的概括委托后,为实现货物出口而办理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诸多事务时,将前述事项分别交由有资质或能力履行该项事务的第三人进行处理,符合货运代理市场的惯常操作模式,没有损害鸿荣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嘉仁公司有权要求鸿荣公司按照此前交易习惯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对鸿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和鸿荣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关于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首先,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涉案几十票货物出口时间在2019年5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HAPPY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距涉案业务发生一年之前,为2018年5、6月份,鸿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HAPPY公司曾明示或同意2018年5、6月份的付款性质为代鸿荣公司预付涉案业务费用;其次,从HAPPY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看,一笔为26,300美元,一笔为32,108美元,有整有零的金额也不符合通常交易中支付预付款的商业习惯;再次,从后续付款情况来看,在HAPPY公司支付此两笔费用之后,涉案业务发生之前,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之间,嘉仁公司先后向HAPPY公司开具了总金额共计184,697.50美元的账单,HAPPY公司也先后分七次如数支付了对应期间的账单金额,支付金额与账单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在这段期间内,并未以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58,408美元作为预付款抵冲后续发生业务的费用,与嘉仁公司所称此两笔费用为预付款的说法相矛盾,也不符合通常商业操作习惯;最后,从嘉仁公司、鸿荣公司之间业务开展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此,在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单独从中截取一段期间的收付款差额,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双方费用收支的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鸿荣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APPY公司此前向嘉仁公司支付的58,408美元系涉案业务的预付款,对鸿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鸿荣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鸿荣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中,有人民币72,180元已用于抵扣嘉仁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所开具的11份发票项下费用。但对于抵扣后余款人民币27,820元的去向,嘉仁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议以余款抵扣案外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余款人民币27,820元应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涉案鸿荣公司应支付杂费人民币93,005元中应扣除人民币27,820元,即鸿荣公司应向嘉仁公司支付的杂费金额为人民币65,185元。

四、嘉仁公司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鸿荣公司赔偿损失,并从鸿荣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

鸿荣公司辩称,嘉仁公司在处理编号为HF146-HF152的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到港且订单被客户取消,主张嘉仁公司赔偿鸿荣公司及HAPPY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但鸿荣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嘉仁公司处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而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嘉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鸿荣公司要求嘉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嘉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嘉仁公司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对鸿荣公司关于嘉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因鸿荣公司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称J某1@KINDMINDTRADING.COM为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否认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开展联络,嘉仁公司为证明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开展联络,另行补强了相关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进行了公证。公证程序的启动是因鸿荣公司不如实陈述所致,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70元应由鸿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30,780美元及人民币65,185元;二、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仁公司赔偿公证费用损失人民币4,070元;三、对嘉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1元,由嘉仁公司负担人民币441元,由鸿荣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820元,由鸿荣公司负担。

鸿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一、HAPPY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嘉仁公司曾是HAPPY公司和鸿荣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在中国的海上货运代理人,直至2020年4月发现嘉仁公司存在海运费价格严重欺诈后才终止与其的代理关系;2.HAPPY公司和鸿荣公司自2015年起按FOB上海的条款进行买卖交易,双方约定海运费由HAPPY公司承担;3.在2018年7月之前,因考虑到在中国支付各项款项较为便利,故HAPPY公司委托鸿荣公司在中国代为向海上货运代理人支付海运费。但自2018年5月起HAPPY公司按FOB条款要求通知海上货运代理人嘉仁公司将对应海运费发票直接开具给HAPPY公司,先后已汇付9笔合计243,085.50美元海运费给嘉仁公司,其中2018年5月14日的26,300美元和2018年6月1日32,108美元系HAPPY公司汇付给嘉仁公司的第1、第2笔海运费;4.HAPPY公司聘请的J某1(中文名:吕某)及其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代表HAPPY公司和嘉仁公司进行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联系,相关提单上注明的HAPPY公司联系方式J某1@KINDMINDTRADING.COM系HAPPY公司提供;5.除了本案争议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HAPPY公司和嘉仁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关系。

证据二、J某1及其邮箱代表HAPPY公司邮件证明,用以证明:1.2018年5月14日J某1(中文名:吕某)用其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代表HAPPY公司通知HAPPY公司开户行美国CATHAY银行向嘉仁公司汇付第一笔海运费26,300美元,美国CATHAY银行按J某1邮箱指令向嘉仁公司汇付第一笔海运费26,300美元;2.2020年9月29日J某1(中文名:吕某)用其邮箱J某1@KINDMINDTRADING.COM代表HAPPY公司通知HAPPY公司开户行美国CATHAY银行提供汇付给嘉仁公司9笔海运费共计243,085.50美元的银行汇单,美国CATHAY银行按J某1邮箱指令向J某1及其邮箱提供了上述9笔海运费共计243,085.50美元银行汇单;3.美国HAPPY公司已共计向嘉仁公司支付了9笔海运费合计243,085.50美元,而非一审认定的仅184,677.50美元。

嘉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鸿荣公司最终未向法庭提供域外认证文件,欠缺有效性的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嘉仁公司自始至终与鸿荣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HAPPY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如果有往来,相信HAPPY公司很容易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嘉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电邮往来。鸿荣公司不能提供HAPPY公司登记资料,为此,该公司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附件报告并没有提供者的用印,对该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表示异议。嘉仁公司二审当庭提供的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鸿荣公司所谓的“预付款”58,408美元,系用于支付鸿荣公司之前拖欠的运费,故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涉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邮件和银行汇单,这都是单方的证明,不能说明什么,对58,408美元,嘉仁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反驳鸿荣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鉴于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域外,虽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进行认证,形式上存在欠缺。就内容而言,在鸿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嘉仁公司是HAPPY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不足以达到鸿荣公司想要证明的其不是本案海运代理业务委托人的目的。对证据二,鉴于嘉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内容而言,一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HAPPY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6,300美元、32,108美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HAPPY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的184,677.50美元,总的金额是243,085.50美元,并不存在错误。

嘉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发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鸿荣公司所谓的“预付款”是不真实的,HAPPY公司支付的共计58,408美元系用于支付鸿荣公司之前拖欠的运费。

证据二、提单复印件,证明上述发票所基于的业务基础。

鸿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1.发票是嘉仁公司开给鸿荣公司的,但案涉两笔美金的汇款共计58,408美元是HAPPY公司汇付给嘉仁公司,而且汇单上也没写明用途是代鸿荣公司支付海运费;2.从三方法律关系讲,不需要HAPPY公司来代鸿荣公司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提单上写的是FOB,嘉仁公司称开具给鸿荣公司发票的依据是提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鉴于鸿荣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发票备注栏均写明提单号,证据一、二能形成证据链证明HAPPY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支付的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共计58,408美元是有真实海运业务作基础,支付的性质为海运费,不是预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鸿荣公司在涉案货代业务中是否为委托人;二、之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被认定为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三、HAPPY公司于2018年支付的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可否抵扣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

关于鸿荣公司在涉案货代业务中是否为委托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吕某在2012年即通过邮件告知嘉仁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其工作单位为鸿荣公司。此后,吕某与范某沟通的业务均为鸿荣公司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鸿荣公司自认赵某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赵某的邮箱后缀与吕某的邮箱后缀相同,均为@KINDMINDTRADING.COM,在2020年4月4日吕某向范某发送的邮件落款中,吕某和赵某共同作为落款人,落款单位为鸿荣公司。以上事实均可反映出吕某在与嘉仁公司的长期联络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身份是代表鸿荣公司,并将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嘉仁公司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吕某系代表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联络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并将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嘉仁公司办理,并无不当。此外,从双方的对账和付款情况也可以反映出鸿荣公司与嘉仁公司有直接货运代理业务。嘉仁公司工作人员将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账单和发票发给代表鸿荣公司的吕某和赵某进行对账,而不是发给HAPPY公司进行对账;从付款情况来看,在2018年4月份以前所有的货运代理费用均由鸿荣公司支付给嘉仁公司,但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份,因鸿荣公司的要求,嘉仁公司把海运费账单的开具对象变更为HAPPY公司,HAPPY公司在此期间代鸿荣公司向嘉仁公司支付海运费。本院认为,HAPPY公司此种行为,属于当事人(嘉仁公司与鸿荣公司)约定由第三人(HAPPY公司)向债权人(嘉仁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因吕某及赵某在涉案中的行为即为代表鸿荣公司所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对鸿荣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口货运代理事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鸿荣公司在涉案货代业务中为委托人,嘉仁公司为受托人。现涉案货物已出运完毕,嘉仁公司已依约完成受托事务,鸿荣公司应向嘉仁公司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关于之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被认定为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案证据显示,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在此前的长期业务合作中已经就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收取,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做法。就海运费而言,费用支付标准均在3,150美元至3,600美元/40英尺高箱的费用区间范围内略有浮动;从人民币杂费来看,嘉仁公司已通过邮件告知鸿荣公司应收取人民币杂费的标准和金额,且杂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均较为固定。由于双方对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收取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不仅得到双方认可而且也已切实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鸿荣公司未曾对固定的费用收取交易习惯提出过异议,故该种交易习惯对于嘉仁公司、鸿荣公司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嘉仁公司在本案诉请中所主张的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金额,均符合此前嘉仁公司、鸿荣公司达成的交易习惯,鸿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交易习惯不一致的情况,故鸿荣公司关于嘉仁公司所主张费用标准过高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HAPPY公司于2018年支付的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可否抵扣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二审中,嘉仁公司提供了针对HAPPY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支付的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共计58,408美元,嘉仁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及提单复印件,鸿荣公司对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HAPPY公司支付的58,408美元系用于支付之前以真实海运业务作基础所产生的海运费,鸿荣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为预付款可以冲抵本案嘉仁公司主张的海运费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鸿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允许嘉仁公司在举证期限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嘉仁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鸿荣公司还认为嘉仁公司主张J某1邮箱即代表鸿荣公司应是嘉仁公司的法定举证责任,对邮件和微信进行公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鸿荣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该公证程序的启动是因鸿荣公司原因产生,从而判决相关费用由鸿荣公司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1元,由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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