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伍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住信丰县。 被告赖旭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市人,现住龙南市。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伍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伍妹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两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在信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同事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其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10000时,被告当场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据,并约定2017年1月16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就总借故推诿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赖旭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来系信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事。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伍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故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应当支持的逾期利息标准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赖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邹伍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旭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