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广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修理厂员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王宏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广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广永诉称,2018年2月18日熊汉明驾驶的鄂A×××××车辆行驶在信阳××桥区京港澳高速994公里处时与丁伊林驾驶豫L×××××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80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的车主系熊丽萍,该车在原告处维修并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拖车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豫L×××××在被告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熊丽萍鄂鄂A×××××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上述损失。熊丽萍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丽萍就该车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享有全部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该车的修复费用、鉴定费及拖车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牌号鄂A×××××车辆的修复费用29625元、高速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保险利益,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转账保险的理赔权利,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如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并且在本案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对权利人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1时30分,丁伊林持证驾驶豫L×××××启辰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94公里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和同方向的熊汉明驾驶的鄂A×××××东风日产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伊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鄂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9625元,产生评估费590元。涉案车辆受损后因送至河南全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2000元。 经查,受损车辆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熊丽萍,熊汉明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豫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丁伊林,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熊丽萍作为转让人与原告田广永(××)签订《债权转让说明》一份,约定,鄂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系熊丽萍所有,因该事故造成该车产生了车损2962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900元。转让人现将因该事故产生的债权转让予××,由××以××的名义代为行使起诉权、执行权,以××的名义收取执行款项的权利。后该《债权转让说明》以邮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赔偿。本案中,丁伊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的驾驶人熊汉明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广永与熊丽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等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在对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原告田广永有权行使索赔权。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在豫L×××××启辰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有评估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为29625元,2、评估费59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15元,由被告龙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广永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2215元。 二、驳回原告田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元,由原告田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萍 书记员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