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少川,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洪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洪湖市。

法定监护人叶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务工,户籍地洪湖市,系被告人之妻。

指定辩护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少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少川、法定监护人叶某、指定辩护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9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周少川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洪湖市城区乌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某1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相撞。接到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少川带至洪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少川的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9.30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少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少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少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少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少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少川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酒后开车是事实,但没有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表示不愿接受判处拘役。

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而且希望减少罚金数额。

法定监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少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虽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收入受病情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少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洪湖市城区乌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某1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接到周某1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少川带至洪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通过车体痕迹的比对勘验,形成鉴定意见:红色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防护杠圆形端头与停车等候绿灯的鄂D×××××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边缘(右前轮轮眉)发生过擦挂的事实成立。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少川的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9.30mg/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少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少川违法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日对周少川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少川未缴纳行政罚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凭证;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证人李某、周某2、周某3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少川的供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经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进行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对被告人周少川的精神疾病已作诊断,系使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综合征,但其自身精神疾病对其违法行为未产生任何影响,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存在,并由此认定周少川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证据中关于疾病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法定监护人与刑事责任承担相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少川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少川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不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少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周某1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而被告人周少川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事发过程中未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两车作出痕迹鉴定,再结合被告人周少川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中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充分证实两车车发生轻微刮擦,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此项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少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少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少川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少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少川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少川及其法定监护人当庭表示不愿意接受主刑的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少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少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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