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原告唐某1父亲。
原告: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阳某,系原告唐某2妻子。
原告: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1母亲。
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灵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唐桂红。
被告:唐桂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何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1、唐某2、阳某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唐桂红、何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群芳、左春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2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唐桂红、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1、唐某2、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早教费用2450元;2.判令被告唐桂红、何丹在以认缴注册资金为限对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8日起被告唐桂红、何丹打着北京哈贝早教的名义成立了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元,公司挂牌“北京哈贝早教”,地址位于兴安县。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哈贝早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116节课时,共计49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取原告4986元。之后,原告就在被告处进行早教学习,截止2020年春节放假前共上课59节,春节过后至今被告未开课,原告尚有57节课未上。春节过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人去楼空,直至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哈贝会员微信群里公布,被告受疫情影响入不敷出,无法继续办学。原告报名的课程尚未完成,被告违背了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开课,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课时费用2450元。被告唐桂红、何丹系公司股东,且没有实缴注册资金,应当在认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3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哈贝早教协议》及公司收取原告4986元早教课时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16节早教课时费4986元。
证据2.北京哈贝早教中心会员上课签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处已经上课59节,剩余57节课未上。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唐桂红、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9日,原告唐某1、唐某2、阳某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哈贝早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教育培训费4986元。2020年1月份起,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义务。在该公司制作的哈贝学员剩余课时表中载明:唐某1,已上课59节,剩余课57节,剩余金额2450元。另查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桂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元,被告唐桂红、何丹系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股东唐桂红认缴出资额为190000元,何丹认缴出资额为1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0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第二款“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该为原告提供约定的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故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理应将教育培训费用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早教费用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虽对涉案合同履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也并非必然导致合同免责解除。疫情结束后本案教育培训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障碍,在停课后亦未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函告知相关情况,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而是明确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应退还原告剩余课程的培训费245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桂红、何丹对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以认缴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满足特定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元,被告唐桂红、何丹系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向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但因被告唐桂红、何丹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出资期限届满前尚不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股东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桂红、何丹对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以认缴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某1、唐某2、阳某教育培训费用245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1、唐某2、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安县哈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回香
人民陪审员 梁群芳
人民陪审员 左春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