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彭滨,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郴州农商行)诉被告柳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柳建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11086.58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上共计231086.58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柳建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柳建斌名下坐落郴州市岭新天地二期24B07-1房(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建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3日,柳建斌与郴州农商行林邑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33513-2018-00000115},主要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止,借款人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年利率为9.0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柳建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当天,柳建斌(抵押人)与郴州农商行林邑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2-33513-2018-00000045],合同主要约定:柳建斌以位于郴州市岭新天地二期24B07-1房[不动产权证: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2018年4月11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2018)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021904号]。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柳建斌账户发放借款220000元。当天,被告在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中签字,其中载明:贷款金额220000元,合同年利率8.265%,罚息比率50%,到期日2021年4月3日。借款发放后,柳建斌偿还了202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426.83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截止2021年4月20日,柳建斌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9798.62元,逾期利息1287.96元。

2021年6月6日,郴州农商行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郴州农商行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交代理费每件3000元,本合同代理费共计240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柳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柳建斌未按期还款,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郴州农商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086.58元(自2020年9月21日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建斌以位于郴州市岭新天地二期24B07-1房[不动产权证: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郴州农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086.58元(自2020年9月21日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如被告柳建斌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柳建斌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岭新天地二期24B07-1房[不动产权证: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柳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柳建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