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游天爱等5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游天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诉讼代表人游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2020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游天爱等54人的起诉状。游天爱等人诉称,2018年11月7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作出岚地征[2018]143号《征地告知书》,告知征收平原镇剑湖村集体土地,总面积6.3836公顷。2019年7月23日平潭县人民政府对同一地块又作出岚土征告[2019]32号《征收土地公告》,再次公告征收平原镇剑湖村集体土地。2019年12月10日、12月25日,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潭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封锁村里上山的路口,开挖村里的祖坟共计五、六十座,且将挖出的棺材、骨灰盒随处乱放,导致无法分辨及村里后人日后无法祭祀,给村民造成极大痛苦。起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两份征收公告,也就存在两个征收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为被告。据此,诉请判令:1.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25日两次挖掘起诉人祖坟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2.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停止在被挖坟墓地块上建设,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诉挖掘坟墓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依民间习俗,扫墓祭祀是后人慎终思远、追念逝者的一种情感表达方式。坟墓被挖掘,损害了墓主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对墓主的思念情感,因此被挖掘的坟墓与墓主后代或其他近亲属之间存在人格权上的利益,这种人格权上的利益依法应当由特定主体享有,即被挖掘坟墓墓主后代或其他近亲属享有。本案中,起诉人游天爱等54人主张被挖掘坟墓有五、六十座,但未能提供起诉人系被挖掘坟墓墓主后代或其他近亲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挖掘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同时,54名起诉人若非被挖掘坟墓中一个墓主的共同后代或其他近亲属,而是分别属于不同墓主的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则54名起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为挖掘不同的坟墓,侵害了不同行政相对人的人格权,存在着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起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停止在被挖坟墓地块上建设,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起诉人不仅未提供被诉建设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且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被诉行为,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处理,显然不便于当事人应诉抗辩,也不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亦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起诉的案件受理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表明,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有义务据实提交相应材料。本院已向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可以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坟墓编号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涉及不同墓主的应分别起诉。起诉人拒绝补正,在本院依法退回诉状后仍坚持起诉。此外,本案起诉材料中载明起诉人之一游理禄于2020年8月27日去世,但落款于2020年12月9日起诉状签名页却有游理禄的签名和指印。
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游天爱等54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