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张某与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房。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后,因被告没有办证,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8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履行为原告办理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但合同约定产权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办理则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土地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违约金8491.9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其中第2项请求,即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违约金8491.93元)。因该项诉求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二审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张某对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至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