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月国,男,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月国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3137.05元,共计98137.05元;并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91‰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我社与被告张月国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11.9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张月国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月国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张月国向原告出具的《农户信用资信调查表》一份,证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月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张月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国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11.94‰,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份,证明:借贷的真实性。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5、原告出具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及罚息63137.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月国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国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11.94‰,借款用途为买卖煤炭,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月国发放贷款35000元,被告张月国又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月国只偿还了利息6074.16元。截止2021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3137.05元,本息合计98137.05元。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金、利息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月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扣减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6074.16元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3137.05元,本息合计98137.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98137.05元;并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1‰支付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张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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