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德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关和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许荣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修德才与被告许荣禄、关和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德才、被告许荣禄、关和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112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5月份,原告被二被告雇佣工地干活,地点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镇黄柏略村一组叫“财运小镇”山庄干活。2020年6月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使用电锯截木头时不慎被电锯伤右手手指,简单包扎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关和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被告许荣禄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工程施工人工费协议书,鱼池工程由许荣禄自己雇人施工,原告没有经过备案进行出工是违反协议书的,原告明知自身只能从事力工劳动,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电动工具,违反安全作业,造成事故由他自己承担,雇工人员由许荣禄发工资,和我没雇佣关系。 被告许荣禄辩称,2020年5月6日原告经亲属找来干活,非被告找的,从事力工工作,疫情期没有在当地备案。6月9日,原告中午私自饮酒,未通过本人允许动用电动工具造成手指受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考虑友情关系,被告积极参与救治,原告不知感恩,倒咬一口,提出不正当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承包养鱼池工程施工人工费协议书》,被告关和通将养鱼池相应工程承揽给被告许荣禄。原告于2020年5月6日经亲属介绍至本溪市南芬区“财运小镇”养鱼池受被告许荣禄雇佣从事力工工作。6月9日13时许,原告操作电锯截锯小木块时不慎将右手锯伤,由被告许荣禄将原告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费合计671.55由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819.32元由被告许荣禄垫付。出院后返回大孤山高铁票77.5元,6月25日拆线31元由原告支付,7月27日至本溪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138元,高铁票123元;9月21日至本溪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138元,高铁票155元;9月28日至本溪第一人民医院诊察费6元,高铁票155元。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示指外伤后致右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期2021年3月18日,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合计1129元。原告修德才,生于****年**月**日,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休工建议:休半月。 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8803.87元(671.55元+7819.32元+31元+138元+138元+6元); 2.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 3.护理费1286.8元(128.68元×10天); 4.误工费4250元(170元×25天); 5.交通费510.5元(77.5元+123元+155元+155元); 6.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 7.检查鉴定费1129元 以上合计80120.1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高铁票、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承包养鱼池工程施工人工费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许荣禄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当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保障工作,其未能及时有效制止原告超出力工范围工作。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力工,其完全能够观察判断电锯的危险性,但其脱离自身力工工作范畴去操作电动工具并忽视自身审慎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食指受伤,具有重大过失。综合衡量本案案情,依法确定被告许荣禄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被告关和通作为定作方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结合出院诊断以及庭后提交的诊断书,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为25天,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作为力工每天170元,本院按此进行保护。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按原告具体花费结合其医疗具体情况予以保护,其中6月29日的高铁票没有相应的诊断行为,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荣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德才各项损失合计40252.78元(80120.17元×60%-7819.32元); 二、驳回原告修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许荣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许荣禄承担460元,原告自行承担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荣禄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照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