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005126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102285815。
被告: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802131315。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选与被告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辉支付原告砂石材料费341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世选于2020年8月给渭南市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渠道工程部和被告成辉供砂石材料。2020年9月8日结账时总材料款64173.5元,已付30000元,下欠34173.5元,项目部成辉经手书写了此欠条,并约定于10日内结清。但事后,原告多次讨要,渭南市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渠道工程部和被告成辉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至今未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成辉未到庭,其在庭后的补充质证谈话中辩称,2019年度渭南市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项目是陕西宏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从渭南市临渭区农业局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蒙某某,被告成辉只是宏方公司该项目部现场负责技术和收料的人员,原告王世选是蒙某某介绍给被告成辉认识的,蒙某某将砂石采购事项交给被告成辉负责。已收取的3万元款项是蒙某某通过被告成辉支付的,被告成辉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世选提供的欠条、微信截图和被告成辉提供的收料单、微信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王世选与蒙某某、被告成辉协商砂石供应,用于宏方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金马村的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项目。2020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原告王世选持续供应砂石,被告成辉在收料单“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9月4日蒙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成辉支付款项30000元,同日,被告成辉以相同方式向原告王世选转款3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成辉向原告王世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渭南市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渠道工程由王世选供应砂石材料,总材料款64173.5元,已付30000元,欠34173.5元未付。大写:叁万肆仟壹佰柒拾叁元伍角,此欠款于10天之内结清 十三标项目部成辉 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24日原告王世选与被告成辉通过微信协商开具发票事宜,被告成辉提供开票信息为“公司名称:陕西宏方建设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610103311034523N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北侧西荷花园小区5号楼24层7号 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北路支行 银行账号:61001XXXX00052504965 公司电话:029-817720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成辉是否应向原告王世选给付下余砂石款34173.5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原告王世选向临渭区高标准农田第十三标段项目供应砂石,且原告持有的欠条落款标注为“十三标项目部成辉”,被告成辉以“负责人”身份在送料单中签名,以上事实与被告成辉主张的事实较为吻合。加之原告王世选通过发票信息知晓买方为宏方公司,依法应认定被告成辉并非案涉交易主体,故被告成辉不负有向原告王世选支付下余货款之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世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王世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