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洪亮,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陈志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洪亮与被告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5660元,合计5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4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陈志文向原告何洪亮借款40000元,原告何洪亮于当日通过其尾号为1536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志文尾号为346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0000元。因被告陈志文经原告何洪亮催讨未予偿还借款,遂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何洪亮出具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洪亮人民币肆萬元整(用于投资),2018年10月14日前还清,其中(6月24日还6000元、7月24日还10000元、8月24日还10000元、9月24日还10000元、10月24日还4000元)。借款人陈志文2018年6月16日”。被告陈志文还在该借据上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并载明了何洪亮的身份证号码。案外人冯志勇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备注“本借条待总款还清以后撕毁原件即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起算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018年10月24日。被告陈志文在借条中分别书写了2018年10月14日和2018年10月24日两个不同的还款截止日期,根据原告的解释为笔误,借款全部清偿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限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4373元(40000元×6%÷365天×665天),2020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陈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何洪亮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4373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参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何洪亮负担116元,由被告陈志文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利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艳娟
法官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