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原告:刘修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修义之女。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佳丽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佳丽、刘修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砂款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彭佳丽与原告刘修义系母女关系,原告彭佳丽的父亲彭某在2012年至2017年间经营砂石生意,被告王**在彭某处购买砂石,经结算,被告欠砂石款14,800元。2018年原告的父亲彭某经医院确诊为肝癌,于2019年3月离世。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一直困难,每年过年还点,至今尚欠9,800元。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一直称资金紧张近期会支付,又未予完全支付。原告彭佳丽、刘修义系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彭某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彭佳丽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彭某对被告购砂登记的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彭某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举证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的近亲属彭某购买砂石,被告与彭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彭某的砂石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下欠的款项,被告以困难为由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彭某因病去世,原告彭佳丽系彭某的女儿,原告刘修义系彭某的妻子,均系彭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彭某去世,其在外应收的债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故原告彭佳丽、刘修义主张被告王**支付两原告下欠购砂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佳丽、刘修义下欠货款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锦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詹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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