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彪,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李明金,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吉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连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天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连昌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高恒全,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杏木村。
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吉林天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辽源市吉帝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东辽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东辽信用社在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补正准确送达地址信息通知后,已经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盛禾公司、天翼公司、吉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已经载明了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应当认定东辽信用社已经提供了准确住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东辽县法院裁定驳回东辽信用社的起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东辽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501,504.57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21年5月8日,具体数额按实际还清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额计算);2.确认东辽信用社就天翼公司在东辽信用社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余额享有质权;3.天翼公司、盛禾公司对上述未偿还款项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盛禾公司、天翼公司、吉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东辽信用社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辽信用社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法院按东辽信用社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吉帝公司、天翼公司、盛禾公司来院应诉。法院虽已书面通知东辽信用社在限期内补正吉帝公司、天翼公司、盛禾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但东辽信用社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东辽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5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东辽县人民法院应当穷尽程序送达诉讼文书。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东辽信用社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