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诉讼地位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7166756XA。
负责人:董光辉,该行行长,身份证号码:410327198310283536。
诉讼代理人:陈平超,律师。
被告
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城关镇人民南路34号院*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辉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17068.56元(欠款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辉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被告李**辉消费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照申请信用卡时的约定还款期限、数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13日被告共逾期9期,本金13534.98元、利息1567.16元、费用1966.42元,共计:17068.56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还信用卡欠款17068.56元,有原告提供的李**辉信用卡申请表、计算机系统逾期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截止2021年1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534.98元、利息1567.16元、费用1966.42元,共计:17068.56元。
二、2021年1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534.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