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71P。
负责人:李英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满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孙满杰妻子。
被告:徐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杨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徐国良妻子。
被告:张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告:王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系被告张华兴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孙满杰、王静、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杰、王静、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满杰、王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953546.1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满杰、王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满杰、王静、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满杰、徐国良、张华兴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697000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孙满杰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静作为孙满杰的配偶,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
被告杨春霞、王有霞分别作为徐国良、张华兴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满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向被告孙满杰发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月利率为7.2833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还息,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期内利息,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899999.99元、利息63283.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万元,但借款期内被告未按约定还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满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满杰、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99999.99元及利息63283.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国良、杨春霞、张华兴、王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满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