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士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玮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士霞与被上诉人马玮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士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混淆是非,保护非法利益,损害合法利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委托办理公租房的行为违反法律,扰乱社会程序,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该认定明显错误和不当。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办理公租房,而是请求返还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1000元费用。此款项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非法利益。另一方面,该款项对被上诉人来说才是非法利益。另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因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纠纷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广义来讲,所有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尤其是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民事法律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一审法院逻辑,此类案件都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合同核心内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公租房,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委托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的委托办理公租房的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案明显属于委托合同,根本不是借贷关系。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性质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马玮玮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吕士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委托费用3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29日为35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合法的。本案原告吕士霞申请办理公租房,理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但其却未按规定依法办理,而是以走捷径为目的找到被告马玮玮办理公租房。因该行为违反法律,扰乱社会秩序,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吕士霞主张的所谓民事权益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原则,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吕士霞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吕士霞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吕士霞经人介绍认识马玮玮,让马玮玮代为其及儿子冯诤各办理公租房一套。吕士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马玮玮31000元作为代办费用,马玮玮认可收到22000元,并称其他款项是办理其他事情的。2019年3月15日吕士霞与马玮玮签订一份《协议合同》,由马玮玮代为办理冯诤公租房。2019年12月20日马玮玮通过微信转给吕士霞5000元,2021年2月6日马玮玮通过微信转给吕士霞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租房是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应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而上诉人吕士霞为申请公租房,虽然签订了《协议合同》,名义上是委托马玮玮代为办理,但其实质上是想通过花钱托关系办理,欲以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正当方式实现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吕士霞主张的所谓民事权益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的原则,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士霞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