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唐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21)冀0683民初760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886.4元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计算有误,靳成所有车辆,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鉴定残值15000元,鉴定机构依被上诉人所投保保险金额认定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0886.4元,作出车辆损失70886.4-15000=55886.4元的结论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易发票可知,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500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虚高投保车损。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为65000-15000=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判决事实不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靳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以被上诉人所投保的金额为准,该投保金额是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所核准的实际价值。
一审原告诉称
靳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靳成车辆管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6446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13时40分,靳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黑山真武山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靳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系靳成于2020年4月14日从魏亚军处购买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于2019年6月6日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886.4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冀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靳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55886.4元,靳成支付公估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靳成合法购买案涉车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靳成现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靳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靳成、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冀F×××××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靳成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55886.4元。2、公估费3900元。3、施救费1680元。以上靳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1466.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靳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靳成。关于靳成主张的车辆管理费30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靳成提交的车辆管理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对靳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因评估车辆损失实际产生的公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故对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成各项损失共计61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原告靳成负担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靳成于2020年4月14日从魏亚军处购买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于2019年6月6日由魏亚军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886.4元并不计免赔,且该车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系经上诉人核准后确定,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靳成投保时虚高投保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公司认为该车已无经济修复价值,故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为15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5886.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886.4元-车辆残值1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符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按照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的交易价格进行相应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