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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桂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金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桂春因与被上诉人华国生、华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单桂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单桂春的一审全部诉请;二审诉讼费由华国生、华金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因单桂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方记载的单价、花费的运费、装费和配件费系双方合意,也未提交相应发票”,故认定华国生、华金仙尚欠单桂春工资款和材料款11427.88元。现单桂春提供单价证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国生、华金仙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中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单桂春的诉讼请求。单桂春提交的几张手写凭据,上面仅有一人的笔迹,没有他人确认,且字迹不清,描述模糊,根本无法证明真实的目录和价格明细,我方有权怀疑此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手写凭据上记录的时间为2012年,但本案工程时间在2009年,经过3年时间,物价与人工工资已涨幅巨大,不能以2012年的凭据来认定2009年工程的单价。一审中,我方已提出单桂春在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未按规范操作施工,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1、门窗与当时预定的款式、尺寸完全不同,造成门窗尺寸偏小,漏风严重;2、铝合金门窗与墙体之间没有做填缝,造成漏风;3、安装时间严重滞后,原本约定在2009年12月24日前完工,但至今仍有二楼防盗窗、阁楼门窗未安装。这几年,我方多次通知单桂春到我户按照原先约定进行门窗安装和维修,并明确告知单桂春,我户由于门窗原因,房屋一直处于漏风状况,不能住人,儿子儿媳一直住在外面,过年期间也不能回家团聚,影响了我户正常家庭生活。因此强烈要求单桂春抓紧进行维修。但单桂春一直未能如期安装、维修好。由于我方一直在外地上班,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回东阳与单位,又基于同情心和同理心,所以在一审中一再退让,没有要求扣除应由单桂春承担的工程质量赔偿款,接受了一审判决。对于单桂春的上诉,我方不再退让。综上,请求驳回单桂春的上诉请求,再帮助我户拿回应得的工程质量赔偿款。

一审原告诉称 单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国生、华金仙向单桂春支付铝合金门窗工资及材料款12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国生、华金仙系夫妻关系,华金仙系单桂春的表姐。2010年华国生、华金仙因自建房需要安装铝合金门窗向单桂春下单,安装后尚欠单桂春工资款和材料款共计11427.88元。此后经催讨华国生、华金仙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国生、华金仙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单桂春施工的自建房铝合金门窗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华国生、华金仙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此后单桂春也未及时进行维修,华国生、华金仙同意在单桂春维修好的前提下支付尾款。此外华国生、华金仙还表示单桂春要求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华金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按其预估的维修损失5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并扣除四头进户门的价款共计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金仙自认四头进户门确系装在其家中,仅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双方对铝合金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华金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华国生、华金仙的损失不作处理,并确认华国生、华金仙需向单桂春支付四头进户门共计2200元的款项。若华国生、华金仙认为单桂春施工的自建房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单桂春并未与华国生、华金仙进行结算,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账目记录单,除了四头进户门外,华金仙还在庭审中对玻璃架274元、运费100元、装费100元不予认可,且认为铝合金一栏的单价应为160元/㎡,防盗窗一栏的单价应为80元/㎡,此外还需扣除未安装的一处移门和两处防盗窗。对单桂春在记录单以外另行主张的配件190元,华金仙亦不予认可。经计算,华金仙认可的金额为922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单桂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方记载的单价、花费的运费、装费和配件费系双方合意,也未提交相应发票,故对华金仙辩称的金额,予以认可。综上,华国生、华金仙尚欠单桂春工资款和材料款11427.88元的事实有单桂春提交的记录单、通话记录及单桂春和华金仙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华国生、华金仙未按单桂春的要求向其支付款项,理应向单桂春支付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单桂春的诉请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华国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国生、华金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桂春铝合金门窗工资款和材料款1142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单桂春负担6元,华国生、华金仙负担53元。

二审中,单桂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手写自制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玻璃装费运费、玻璃外架本身是分开算的。

证据二、收款收据六张,证明单桂春已对华金仙家的门(不是单桂春安装的门)进行过维修。

证据三、手写自制清单七张,证明单桂春给其他人家做的价格。

华国生、华金仙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中书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单桂春单方制作,收款和付款也没有客户签名确认。安装门和窗户玻璃不应另算运费和安装费。单桂春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我家门窗的安装,影响了我们居住新房的时间,我方要求单桂春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针对单桂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单桂春自述证据一、证据三系其帮其他人家做的价格,并非单桂春与华国生、华金仙约定的价格,故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单桂春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其帮华国生、华金仙家安装门窗的工资款和材料款,而单桂春自述证据二中的门并非其安装,故证据二的维修费用即使属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华国生、华金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华国生、华金仙尚欠单桂春工资款和材料款11427.88元是否正确。因单桂春与华国生、华金仙之间关于安装费用并无书面约定也未经结算,单桂春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账目记录单,华金仙一方对此提出异议,一审综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华国生、华金仙尚欠单桂春工资款和材料款11427.88元,并无不当。综上,单桂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桂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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