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0845B。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鹏,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肖,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宽与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肖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宽劳务费77386.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开始,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召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召建业城”项目一期地块11#、12#、13#、15#、17#、18#楼,从事劳务分包,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47386.06元,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植筋工程量结算单》。约定结算后付款,扣除截至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386.06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南召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召县董店乡开发的“南召县建业城”项目。综上,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愿意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9年10月开始,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召县盛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召建业城”项目一期地块11#、12#、13#、15#、17#、18#楼,从事劳务分包,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47386.06元,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植筋工程量结算单》。约定结算后付款,扣除原告借支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386.06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张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诉讼系因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引起,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张宽劳务费77386.06元,并从2020年6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张宽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元、保全费793元,共计1663元由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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