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食用菌加工基地36号。
法定代表人:蒋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化市永润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政通路。
经营者:刘伟。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兴化市永润超市(以下简称永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金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楣、永润超市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止。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松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仅有70克装和100克装的金松商标的酒鬼花生是被告生产,其他产品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销售单据、销售合同显示其经营地区为成都、重庆、昆明、北京、云南等地,同时销售品种多为糕点食品,属于油炸类炒货,花生量少,酒鬼花生只是很少数量,故原告以此证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不是事实。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应当就公证的品种进行区分,而不是每起诉一家企业就全部作为赔偿诉求依据来重复提供。4.酒鬼花生是四川小吃,已成为市场上该类产品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酒鬼花生只是源于原料生产厂家生产的一个花生品种的名称而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润超市辩称,涉案产品我超市仅在2017年短暂销售,没有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百世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3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永润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商品是由被告金松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3.(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86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第6507号、第6508号、第6509号、第6510号、第6511号、第6512号、第6513号、第6514号、第6515号、第6516号公证书及证物侵权产品各一份,证明金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214.2元,公证费共计70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原告签署的经销合同以及发票收据、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判决书等,证明原告酒鬼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该行业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被告金松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
被告永润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主张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7年8月24日下午,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政通路79号对面“永润购物中心”。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两袋“酒鬼花生”、一袋开心果和一袋莲籽,并在支付55.4元后当场取得“永润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超市后,所购物品和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带至住处进行封存并交谢先亮收执。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2018年2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78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此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至南京市××区××柘××东路的“苏果超市”、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龙堰路443号的“好又多”体验店等十一家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标注经销者金松公司。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两种包装袋的“酒鬼花生”商品,标注经销商均为金松公司,一种外包装以黄色为主颜色,一种外包装以绿色为主颜色,两种包装正反两面上部分中间用较大字体标注“酒鬼花生”四字,四字呈正方形排列,包装左上角用较小图标标注“金松食品”文字及图。
另查明,原告因系列案件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0元,因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14.2元。
被告金松公司设立于1997年12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初级食用菌批发、零售等。永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酒鬼花生”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第3607361号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中间使用的“酒鬼花生”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酒鬼花生”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酒鬼”文字、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金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永润超市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酒鬼”是否是加工过的花生通用名称问题,原告生产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销售范围广,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松公司认为“酒鬼花生”系加工过的花生通用名称,金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金松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松公司、永润超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润超市虽称被控侵权产品从三证齐全的厂家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永润超市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两被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百世兴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化市永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三、被告兴化市永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建省古田县金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兴化市永润超市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