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55500579。
法定代表人彭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利息697.33元(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以上共计200697.33元。2021年6月18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922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12月31日,郴州农商银行保和支行(贷款人)与李志林(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为:-33523-2020-00000435。合同主要约定:李志林向郴州农商银行保和支行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日5年期以上LPR加174.0基点即按年利率6.39%执行。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
二、2021年5月3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李志林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李志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志林,身份证号:4328011968××××××××,于2021年5月30日在贵行借款20万整(贰拾万元),因本人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已逾期,无力偿还,因此也无力偿还贵行贷款”。
三、2021年6月18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保和支行向被告李志林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告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7.33元,并宣布此笔借款金额200697.33元原告提前收回,被告李志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四、经本院核实,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39%,被告李志林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利息计算应为665.26元(200000元×6.39%×19天÷365天)。截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李志林尚欠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保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5.2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志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志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志林在使用福祥便民卡进行借款后,于2021年6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表示该贷款无力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案涉贷款。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李志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关支付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5.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后续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00665.26元;
二、限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诉讼保全费1538元,由被告李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