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树宝,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甜甜(原告),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吴常略,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强。
审理经过
原告温树宝与被告吴常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温甜甜,被告吴常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27865.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常略承包了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活。吴常略是小包工头,我给吴常略干活,每天工资260元。2019年7月24日,我在施工过程中干活受伤,吴常略把我送到医院治疗,我住院近一个月,吴常略已交医疗费50000元。吴常略是雇主,我是雇员。我在给雇主干活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费用。吴常略没有资质,却承包工程,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常略,属于违法分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吴常略辩称,原告受伤的费用应该自己承担,我只是雇员,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与温树宝不是雇佣关系,不能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光盘两张及书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吴常略的雇佣关系,经质证、认证,被告吴常略有异议,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吴常略找原告在给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雇佣活动中损伤,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出院证,证实第一次住院36天,花医疗费59777.77元。海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结算票据,证实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25598.98元。经质证、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两次花医疗费共计85376.75元,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治疗费用1865.42元,门诊费434元。经质证、认证,被告对治疗费用1865.42元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是复印件提出异议,对原告花医疗费1865.42元,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为原告护理。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实护理人,予以采信。5.原告出示住宿票据800元,证实鉴定和来法庭办理诉讼住宿费。经质证、认证,被告对鉴定住宿费无异议,对吉文云山旅馆没有开票日期有异议,对原告鉴定和来法庭办理诉讼住宿费800元,予以采信。6.原告出示火车票、飞机票、过路费、公共汽车票、出租车票据共计13776.5元,证实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认证,被告对温甜甜****年**月**日出生的费用19.5元、温树峰及温甜甜名的登机牌各1750元不是报销凭证、2019年6月14日温树宝发生的费用138.5元、2019年7月25日黄宝林、黄玉敏、黄玉香、段晶玉发生的费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温甜甜****年**月**日出生的费用19.5元、温树峰及温甜甜名的登机牌各1750元、2019年6月14日温树宝发生的费用138.5元,共计3658元,不予支持,对花交通费10118.5元,予以采信。7.原告出示鉴定费票据,证实花鉴定费4230元。经质证、认证,被告有异议,对原告花鉴定费4230元,予以采信。8.原告出示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四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天。经质证、认证,被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实的,予以采信。9.被告吴常略出示住院费及门诊收据,证实其将原告送到加格达奇医院垫付费用50865.42元。经质证、认证,原告无异议,吴常略交付了49000元,已在诉求中减除,应当在请求中再减去1865.42元,对被告吴常略垫付费用50865.42元,予以采信。10.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一次性劳务补偿协议书,证实和吴常略是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认证,原告、被告吴常略有异议,吴常略无劳务分包资质,而与其签订,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和吴常略是劳务分包关系,不予采信。11.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外伤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认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摔伤前没有任何疾病,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完全是摔伤导致的。被告吴常略无异议,对原告外伤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吴常略劳务施工队以劳务分包人身份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劳务补偿协议书,提供劳务,该施工队无劳务分包资质。吴常略组织原告给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雇佣活动。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摔伤,随即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等。后转海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376.75元,已减除吴常略垫付50865.42元。交通费10118.5元。原告工资每日26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支持伤后护理时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60。不支持继续治疗。不支持康复治疗。司法鉴定费423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温树宝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外伤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书说明温树宝入院时即存在右侧基底节出血,右侧基底节出血可导致温树宝出现头晕及肢体无力等症状,即可导致温树宝摔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外伤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570954.44元。2.医疗费87242.17元。3.伙食补助费8600元。4.误工费4680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14576.5元。7.护理费3187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4230元,扣除被告吴常略垫付49000元,赔偿费用共计761713.91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无劳务资质被告吴常略签订一次性劳务补偿协议书,本案中,实际雇主是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伤残,应由雇主给予雇员适当的补偿。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1.伤残赔偿金570954.44元。2.医疗费87242.17元。3.伙食补助费8600元。4.误工费4680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10118.5元。7.护理费3187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4230元,共计805821.91元,扣除被告吴常略垫付50865.42元,费用共计754956.49元。原告补偿比例酌情定为损失额的30%。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温树宝补偿226486.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原告温树宝负担6720元,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