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余海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龙,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玉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罗木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三水分公司)与被告黄玉鑫、罗木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湖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被告黄玉鑫、罗木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湖公司三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27.37元;2.判令两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20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月8日为832.38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5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普通住宅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并约定如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物业服务费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727.3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黄玉鑫、罗木娣答辩称,1.2018年10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5月24日查房时发现房屋阳台外边堆满建筑垃圾,容易发生垃圾坠落,堆放时间长达7个月。房子已经交给被告,被告有使用权,但原告随意堆放垃圾到被告的房子里,且清理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毫不知情。2.因就电梯品牌问题与原告持不同意见,原告就将被告踢出业主微信群,导致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微信信息毫不知情,对被告不公平,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作为的行为,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所以后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阳台的外立面被改变了,但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进行该工作。

星湖公司三水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收据、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物业费和违约金统计表、佛山市三水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EMS邮单、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黄玉鑫、罗木娣提交了视频说明、光盘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在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案涉房屋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72.275元(114.85平方米×1.5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722.75元(172.275元×10个月)。佛山市三水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缴交物业服务费。再查明,被堆放了物品的位置原来是楼宇的公共区域,后来被围闭成为业主的专有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对于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9年10月起没有向原告缴纳涉案佛山市三水区××××××××××××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不存争议。被告以原告在公共位置堆放建筑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楼房使用的电梯品牌不符合约定、未经其同意擅自封闭阳台外立面等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堆放的物品是建筑垃圾还是建筑材料意见不一。如果是建筑材料,物业业主和物业管理人依法享有短期、合理利用物业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如果是建筑垃圾,当事人双方亦确认该堆放位置现已清理干净,原告已尽到清洁环境卫生的管理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退一步,即使存在未及时清理垃圾的情况,被告作为业主可以请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拒缴物业服务费。其次,阳台封闭还是开放、使用什么品牌电梯等行为属于业主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而物业服务费发生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交付的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相符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理,但原告请求的总金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每日0.3%的标准收取,但明显过分高于逾期缴交费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物业服务费关系到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相应损失,应该适当和合理。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确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的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172.275元为基数,自各欠费当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玉鑫、罗木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22.75元;

二、被告黄玉鑫、罗木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物业服务费172.275元为基数,自各欠费当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星湖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黄玉鑫、罗木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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