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加贵,男,
原告:李永万,男,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富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娄烦县静游镇岩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伟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底商**。
法定代表人曾文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二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
审理经过
原告段加贵、李永万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万、李永万和段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富成、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和郗伟明、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和刘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加贵、李永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偿付人民币324101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和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为股东组成。2014年元月16日,山西煤运太原公司(甲方)与金雨泉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运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依据设计规范,按本协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三聚盛公司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2016年9月29日,被告二金雨泉公司(甲方)与段加贵(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三聚盛公司矿山技改项目进行融资。次日,为了融资工作的便利,原告段加贵、李永万即与程开亮签订了《个人租车合同》。2016年10月9日,被告一三聚盛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出具专项融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荐摩尔斯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投资2亿元的人民币用于甲方矿井建设;在融资期间,所有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包含在居间费用中;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融资事项中途停滞或终止,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费用损失和三千吨原煤无费给乙方的信誉赔偿。同日,被告一给二原告段加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一三聚盛公司与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同日,摩尔斯利公司给被告三聚盛公司发出了《项目通知函》。2016年10月26日(月份笔误为8月),被告三聚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特委托王志国董事长、段加贵全权办理合作融资事宜,他们所签署的文件资料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摩尔斯利公司《项目通知函》中的要求,原告段加贵代表被告三聚盛公司与北京信泰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项目投资价值分析咨询服务合同书》,并支付了16万元服务费;该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依约出具了《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摩尔斯利公司审阅了《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后,又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了《尽职调查报告》。摩尔斯利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商务通知函》,要求其提出新的担保方案。2016年11月13日,金雨泉公司向金企融通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了《投资担保申请书》,要求其为被告三聚盛公司提供担保,并表示愿意以其在被告公司中所拥有的24.5%的股权作为质押。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三聚盛公司与金企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年11月28日,摩尔斯利公司就向被告三聚盛公司发函认可金企担保公司对项目融资提供的担保。2016年12月6日,原告段加贵代表被告支付了保前审查费22万元;同年12月19日,金企担保公司作出了《评审报告》并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三聚盛公司补充齐全、完善的项目资料。同年12月16日,被告三聚盛向金企担保公司提交了《申请复议函》,金企担保公司随即回复了《商务函》。2017年1月3日,被告三聚盛公司又向金企担保公司发出了《商务合作确认函》,明确“李永万和段加贵两位先生,是我公司就与北京摩尔斯利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亿元一事的商务代表”。同年1月8日,被告三聚盛公司又向金企担保公司发出了《商务合作确定函》,要求“对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分公司需配合你公司办理相关质押反担保手续的细述。”为了明确金雨泉公司股权质押的可行性,原告段加贵代表被告向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元,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明确向金雨泉公司指出:“贵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向该公司以外的公司设定质押”,“须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或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经其同意后方可实施”。原告李永万2017年1月13日和2月9日分别给金企担保公司董事长张跃兵发出了《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亿元实施投资担保的把稳性方案》、《关于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后回收本金利息及保费的合理性保障方案》。随后,金企担保公司向三聚盛公司发出了《商务函》,明确要求:金雨泉公司以其在被告公司中所拥有的24.5%的股权作为质押向金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必须“征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同意。”可三聚盛公司却迟迟未能召开股东会议,始终没有取得山西煤运太原公司的同意。2月21日,金企担保公司又向三聚盛发出了《商务告知函》。2017年2月25日和3月8日,原告李永万和段加贵两次向被告三聚盛公司发出《文告书》,可是被告一却毫无反应。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补偿事宜,但二被告却推脱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在为二被告融资过程中,付出了无数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了巨大的艰辛努力,为被告先后代垫了投资咨询服务费、保前审查费和律师咨询费,往来奔波支出招待差旅费用。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中途停滞,致使融资事宜未能顺利完成,从而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人民币3241012.2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己方义务,没有违反合同,故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10月9日签订融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融资时间、融资期限、融资费用的承担和融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条规定是对违约情形的规定,但是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自授权委托书下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责任;第二点: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融资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首先第一点我方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只有居间之名,没有居间合同之实,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但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答辩人在融资过程中所从事的活动进行的行为完全超越了居间人所履行的义务,他是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授权办理此事,甚至存在再未下委托人报告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该合同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2、根据本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在融资期间所有的费用应由本案原告承担,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在2017年李永万前往三聚盛闹事的过程中,娄烦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永万明确承担融资期间的费用由其与段加贵承担。综上不论是从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自认来看,融资期间的费用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点:被答辩人此次融资对象摩尔斯利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融资主体不适格,通过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结果可知,该代表处系非营利机构,同时依据《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本条例,该代表处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主体。同时根据我方前往北京的了解,摩尔斯利北京代表处营业地址已变更,无法查询,电话已更换无法联系。完全处于消失状态。同时从网络上对摩尔斯利公司及其代表处的相关查询可知,社会对摩尔斯利公司以及北京代表处的社会评价都系负面,处于主导地位。认为该公司融资系融资陷井,既抓住内地企业融资的心理,通过要求其做大量的评估、价值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活动,骗取高额中介费用。我方认为被答辩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为维护其合同权益,答辩人建议其在了解摩尔斯利公司及其代表处相关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系国有控投企业,其对外提供担保,或做出与担保有关的决议,受到国家政策及法律的严格控制,被答辩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仍要求答辩人提供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决议、纪要,是导致本次融资过程中相关担保无法实现的原因。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山西省国资委发布《山西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晋国资法规2007年9号),根据其中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法条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不得对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与担保有关的相关文件或决议纪要。但是被答辩人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坚持要求答辩人出具股东会决议,是导致本次融资过程中相关担保事项失败。第四点:被答辩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相关费用,侵害了国有资产,危害了国有资产安全,给国有资产造成了重大流失。被答辩人见融资不成,为强行索要费用,组织社会人员前往三聚盛矿井以黑恶性质手段打伤矿上人员、损坏财物,甚至进入矿井阻断矿井生产,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财产损失以及安全隐患。答辩人在此情况下保留了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也是对被答辩人的宽容,请被答辩人自重,否则我方不介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五点: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本案合同对费用的支付及承担约定清晰,有合同作为依据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所诉代垫投资费用不予认可。2、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事项,原告的行为对合同的履行及其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融资失败。3、本案自合同协商阶段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就以多种形式告知原告股东太原公司煤炭运销集团及本公司依据国家规定上级部门规定不得提供担保,原告在明知并清晰告知的情形下,依然独立从事后期融资行为,且责任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也应依约自行承担费用,同时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及其股东太原公司不能做出与担保相关的决议会议纪要文件时,依然一意孤行选择不具有融资主体资格的摩尔斯利北京代表处进行融资,更引起此后的行为导致融资停止失败。事后又以暴力行为强行索要报酬,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答辩人特述上述答辩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情事实的基础上,秉公处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产生于二位原告与被告三聚盛公司之间的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二原告与三聚盛公司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完全未涉及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本次融资活动中无任何约定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意项书与本案无关,合作意项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宜,仅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作意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义务应以被答辩人与三聚盛签订的融资合同为准,被答辩人因此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向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担保申请书,系答辩人为本次融资做出的辅助性工作,融资失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诉求毫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到的上述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段加贵、李永万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除交通费及住宿票外):(一)被告一的股东组成与经营模式:2014年元月16日《投资运营管理协议》;(二)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授权与违约承诺:1、《合作意向书》、2、《融资居间合同》、3、《授权委托书》、4、《股东会议决议》、5、《商务合作确认函》、6、《商务合作确定函》;(三)融资经过及工作:1.《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2.《项目通知函》、3.《项目投资价值分析咨询服务合同书》、4.《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5.被告一向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清单、6.《尽职调查报告》、7.《商务通知函》、8.《投资担保申请书》、9.《委托担保协议》、10.摩尔斯利公司向被告一发出的认可函、11.《评审报告》、12.《通知函》、13.《申请复议函》、14.《商务函》、15.《商务合作确认函》16.《商务合作确定函》17.《法律意见书》、18.《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亿元实施投资担保的把稳性方案》、19.《关于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后回收本金利息及保费的合理性保障方案》、20.《商务函》和《商务告知函》、21.《文告书》、22.《文告书(二)》及快递邮寄单。(四)各项费用票据1.代垫费用票据;报告服务费(16万元)、保前审查费(22万元)、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咨询费(8千元);2.差旅费票据:个人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程开亮收条(10.5万元);火车(34张)、大巴票(1张):32×197元+288元+91元+18元=6701元;北京住宿餐饮票7张8473元;北京地铁票6张95元;出租车票27张889.1元;汽油票27张5199.16元;过路费票52张1005元;住宿费收据6张25650元;3.违约金计算标准: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煤质分析报告、2017年3月9日金投网煤炭参考价格表900元/吨×3000吨=270000元。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7年4月1日娄烦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永万的询问笔录;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曾文磐出具的证明;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4.三聚盛公司董事长王志国出具的证据;5.《山西省省属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07版)第五、九、十条及《山西省省属保管理暂行办法》(2017版)第六条;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煤销字【2016】79号文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关于太原公司贷款担保、内部借款的管理办法》;7.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试行);8.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投资运营管理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第八条第二款;9.三聚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条第十款;10.三聚盛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永万融资不成下井阻碍国有煤矿运营生产情况的紧急报告》;11.2017年4月1日三聚盛公司向太原市娄烦县公安局出具的报告材料;12.2017年4月2日娄烦县公安局向李永万出具的娄公行罚决字【2017】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13.2017年4月2日娄烦县公安局静游镇派出所向李永万出具的《娄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三聚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李永万带人在三聚盛生产矿井闹事的照片;15.三聚盛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损失明细》;1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赔偿书。
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2.三聚盛公司《证明》;3.三聚盛公司《关于李永万等融资不成下井阻碍国有煤矿运销生产情况的紧急报告》2017年4月1日;4.《三聚盛公司报案材料》2017年4月1日;5.《李永万等阻碍矿井生产照片》;6.《三聚盛公司损失明细》2017年4月1日;7.《三聚盛公司申请赔偿书》2017年4月1日;8.《娄烦县公安局对李永万的询问笔录》2017年4月1日;《娄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2日;9.《娄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4月2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鉴于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比为24.5%),并于2014年1月16日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股比为75.5%),取得投资运营合同,取得三聚盛煤矿经营权。2016年9月29日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段加贵(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矿山技改项目进行融资(另行签订协议)。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缺少改扩建设矿井的资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段加贵、李永万(乙方)于2016年国庆节放假期间以签署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出具专项融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2.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荐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由其投资2亿元的人民币用于甲方矿井建设;3.甲方出具提供矿井有效合法的相关手续经乙方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审核后派项目投资部负责人去甲方实地考察项目,由乙方陪同,甲方负责招待;4.投资公司考察初步认为可以投入时,由乙方负责制作《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一份给投资公司,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5.在融资期间,所有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包含在居间费用中,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6.此次居间费用按总融资数的2%,由甲方在融资成功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此次融资时间为;至授权委托书下达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概况不能按时完成,双方协商后另定。8.甲方要向投资公司表述真实的事实,若因甲方的原因(a.矿井手续需在合法有效期内;b.矿井在任何银行无不良贷款;c.矿井没有给任何单位作担保;d.矿井现无任何诉讼官司。)在投资公司委派律师调查时,若调查内容与提供资料不符,所造成的责任由矿方承担,造成融资事项中途停滞或终止,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经费损失和三千吨原煤无费给乙方的信誉赔偿。同时,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段加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段加贵先生办理在摩尔斯利投资集团价款事宜(不包括其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关事项,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事情授权无效。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项目通知函,根据对方出具的相关文件和考察报告分析,需双方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2016年10月24日,段加贵代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甲方)处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第七项“其约定中”约定本合作意向书有效期为二个月。2016年10月26日(误写为2016年8年26日),由曾文磐签名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产生股东会决议,就“年产90万吨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与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作融合2亿元人民币作出决议,合作期限为5年,年利率12%(红利)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流动资金使用,公司用有效资产(24.5%)股权提供抵押担保。股东会特委托王志国董事长、段加贵全权办理合作融资事宜,他们所签署的文件资料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5日出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分析咨询服务合同书》、2016年10月28日信泰富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出具《项目投资价值分析报告》。2016年11月22日,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务通知函》,结合对方提供的相关报告材料以自己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具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认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本次合作项目对外融资条件不足,对于投资者风险过大,主要原因有:1.三聚盛负债率太高;2.三聚盛股东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和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如果以金雨泉24.5%股权作抵质押投资者安全无法保障;3.项目土地证还没取得;4.未提供承担保证责任的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信用情况;2016年11月23日,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向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了投资担保申请,承诺愿以自己经营运营权和所欠原煤48万吨(原欠付收购对价)、所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24.5%的股权作抵押;2016年11月25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第三项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一项约定:1.在乙方事实开展保前审查工作条件下,保前审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保前审查费用20万元;税金2万元;合计22万元,税金付清,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担保费200万元人民币(担保金额的1%);协议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三个月。2016年12月19日,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认真阅读《评审报告》;其中担保评审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审议认为该项目存在不可控制的风险因素:其中项目方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即企业自有有效资产及股权),对于降低担保公司担保风险无法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2016年12月26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为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申请复议函,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务函,认为项目方补充提供的解释说明,担保公司无法予以认可。后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李永万把稳性方案、合理性保障方案出具《商务函》指出:关于抵押及担保缺乏实际折现价值且无法办理质押手续。2017年1月3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回复金企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务确认函》,第四项中指出李永万和段加贵两位先生,是我公司就与北京摩尔斯利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借款2亿元一事的商务谈判代表。在融资过程中,原告段加贵和李永万未收取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和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费用,自己垫付了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加贵、李永万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调查期间,第三方摩尔斯利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已经因该公司负债率高以及未取得土地证等原因作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本次合作项目对外融资条件不足,对于投资者风险过大”的结论。而两原告仍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继续相互配合牵强融资,放任原告作出不必要的投入,双方对此投入费用均有责任,应各负担5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融资过程中未出现融资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第八条规定甲方要向投资公司表述真实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关于段加贵、李永万提交的票据中,服务费160000元、评审费(保前审查费)200000元、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咨询费8000元、火车票和大巴票费6701元、北京住宿餐饮票8473元、北京地铁票95元、汽油票5199.16元本院予以认定,出租车票因三张票值看不清予以认定861.7元,过路费票经核算为945元,住宿费因一张收据无盖章认定为25500元,以上合计为415774.86元。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及出租车司机收条显示的租车费用因与燃料费、交通费、过路费、出租车费等费用重复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对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在前期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已约定对融资事项另行约定,而在后期的融资合同中双方未签订合同,只是在融资过程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是以其股东即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实际办理担保质押手续,未形成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加贵、李永万服务费、评审费、律师咨询费、住宿餐饮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887.43元;
二、驳回原告段加贵、李永万对浙江金雨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8元(缓交20000元),原告段加贵、李永万负担30628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聚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