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世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菊(罗世敏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敬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罗世敏与被告贺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菊、王凯,被告贺敬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8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49700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家人催款期间往返于博乐、伊宁之间因催款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让原告先后给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第五师81团12连运送柴油,后因柴油价格上涨,被告应补差价及支付柴油款共计1619424元,被告已经支付127065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774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贺敬新辩称,依据国家规定汽油、柴油的经营应该有专营许可证,原告未取得专营许可,原、被告均是受托于专业的石油机构,原告应以受托公司的名义起诉,且货款的数量及价格都未核算,原告诉讼中是送油而不是出卖的意思,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至4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4车次(车号分别为:新J2××××、新J2××××、鲁E7××××、新D0××××),将其在新疆华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得的0#柴油,从该公司在伊犁的提货地中国石化伊犁分公司伊犁油库提货,送往被告指定的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四车0#柴油共计118.72吨,598051元(含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31757元)。2016年4月1日至5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8车次(车号分别是:新J2××××、新J2××××、新J2××××、新J2××××、新J2××××、新J28××××、新J2××××、新J2××××),将其在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购得的0#柴油,从该公司在中油石化新疆奎屯独山子石油分公司奎屯机务油库提货,送往被告指定的第五师八十一团12连,八车0#柴油共计201.04吨,计972663元,原告为此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12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1964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因国内成品油价格历次进行了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就两批次交易的差价21890元、25570元,合计47460元依照交易习惯予以补齐。以上共计1619424元。

另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346元。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给原告及其母亲李月菊转账共计1300000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及其父母罗百川、李月菊,多次往返于乌鲁木齐与博乐、伊宁市之间,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余元,现原告主张3000元。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七张、中石化伊宁油库榜单复印件两份、中国石油运输新疆成品油派送公司派车单复印件一份、称重计量单复印件一份、税票复印件三份、李月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与李久博微信聊天截图七张、运费明细一张、网银转账复印件五份、中石化新疆分公司油品出库单七份、证人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新疆华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罗世敏购油证明一份、八十一团限售点销售石油以及付款明细证据一组、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交易明细一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件一组、2016年成品油价格表以及2016年至2017年国内成品油价格历次调整情况一览表一份、委托书一份、住宿费发票五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汽油发票一张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将石油销售给被告,依照被告的指引,送达指定地点。原告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但该办法旨在加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对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合同当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对价。2016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柴油319.76吨,价值1571964元,加之2015年被告欠付原告29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60131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300000元,余款30131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原告供应货物后,多次以多种方式给付原告货款,足以证实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委托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价共计47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当然有理,但应当依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01310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28624元,对此被告亦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不能证实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世敏货款301310元、利息28624元,共计329934元;

二、驳回原告罗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元,减半收取4022,保全费2768元,合计6792元,由被告贺敬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康子墨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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