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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凯先,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6月1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凯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凯先及其辩护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韩凯先和韩凯旋双方父母生前遗留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光明村大树下273号两间两楼房产由韩凯旋享有25%产权份额,韩凯先享有75%产权份额;如遇拆迁,则按份额进行分割。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韩凯先和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协议》,并于7月21日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70264元。被告人韩凯先未按民事调解书协议事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交付韩凯旋,而直接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50万余元。
2018年11月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凯先支付韩凯旋房屋拆迁补偿款450503.3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韩凯先继续隐匿剩余7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于2019年1月,使用上述款项连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共同购置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振兴新村19幢302室的房产,并登记在其子韩潮悦名下。被告人韩凯先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个人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1年2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凯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证言,书证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公证书、结案申请报告、汇款凭证、谅解书、所涉拒执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归案经过和被告人韩凯先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凯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凯先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所涉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凯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韩凯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韩凯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洪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