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男,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6万元,并退还收取原告的“三金”(价值15745元)合计275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张某2以原告与被告张某1形成婚约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26万元,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三金”。原告通过父母向被告给付26万元的彩礼款,并给付了“三金”。因被告张某1未成年,双方也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双方的婚约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原告的彩礼款和“三金”。被告张某2以张某1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婚约,且是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张某2应当退还彩礼和“三金”。被告张某1虽未成年,但其是婚约的当事人,也有义务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和“三金”。故向你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田某、申某出庭作证,田某证明:原告方出了26万元,包括见面钱4万元,彩礼22万元。原告母亲拿的4万元,就给了被告张某1的父亲张某2,原告的母亲给了我彩礼款22万元的现金,我给了张某1的父亲张某2了,当时张某1及其父母都在场,原告的父母也都在场,还有张某1自己家的人,我不认识。还有三个媒人我、香芹,玲爱都在场。

申某证明:原告方给被告见面钱4万元,在女方家,是原告的母亲拿的4万元给了我,我给了被告张某1的父亲,我也点了点。还有香芹、书香,女方的家人都在场,原告的父母也在场,还有他们自己家的人。第二次给了被告张某110万元,第三次12万元,一共26万元。举行过典礼仪式,婚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2、购买“三金”的发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三金”给付了被告张某1。

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索要,而是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且该款项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用品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已开支完毕。原、被告于2020年农历7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不应返还上述款项。“三金”不属实,不存在,票据也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显示购买人是谁。原告诉称的彩礼款26万元不属实,收了22万元,退给原告3万元。4万元不属实,大见面38000元,2000元是婆媳第一次见面钱,该款项属于原告自愿赠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女方结婚时所带的财产,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对被告实施家暴给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

2、结婚购买东西清单一份、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的款项用于购买结婚嫁妆和婚后治病开支。

张某2辩称:起诉我的主体资格不对,该案是同居析产纠纷,不是婚约财产。原告已经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以被告父亲不能作为被诉主体,主体不适格。给男方买手机2000元,买衣服4000元,给原告母亲1000元,退了2万元彩礼,做被褥1万元。

张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田某、申某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20年农历7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20年农历12月份被告张某1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见面钱4万元、彩礼款22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张某1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1)夏凉被1对、(2)暖壶1对、(3)茶具仅有杯子14个、(4)圆盘子1个、(5)长方盘子1个、(6)花瓶及花各一对、(7)匣子1个、(8)脸盆1对、(9)保温杯1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彩礼。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王某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6万元,是以双方能够建立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应当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原告与被告张某1已解除同居关系,彩礼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不足六个月,未生育子女等因素,故酌情由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20万元。双方确立婚约时原告将彩礼款通过介绍人将彩礼款交付给被告张某2,且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张某1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张某1所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三金”(价值1574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三金”交付给被告张某1,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抗辩称,其所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已退给原告3万元,且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用品和婚后治病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已开支完毕,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0万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1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1)夏凉被1对、(2)暖壶1对、(3)茶具仅有杯子14个、(4)圆盘子1个、(5)长方盘子1个、(6)花瓶及花各一对、(7)匣子1个、(8)脸盆1对、(9)保温杯1对。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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