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胡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冉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田海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 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共同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之欠款27,299.00元;2.判令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四被告全部清偿债务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胡建英购买原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格东湖湾”项目【151001-24】7号楼1单元11层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4,598.00元,其中双方约定房屋的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3%,即64,598.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胡建英的首付款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支付,并且由被告王冉冉、田海丰对该笔首付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建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李娜共同购买了该处房产,该处房产系被告胡建英与被告李娜的共同财产。所欠首付款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建英在支付完前两阶段首付款后,迟迟不予履行第三阶段的首付款清偿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针对原告的所欠欠款。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胡建英、李娜、王冉冉、田海丰进行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元(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凤林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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