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爱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爱武、韩要平、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郝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要平、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郝爱武立即归还原告贷款840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欠息336975.69元以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韩要平对前述被告郝爱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郝爱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利随本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lOO%罚息。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三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本息1176975.69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840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欠息336975.69元以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郝爱武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贷款是宝都洗煤厂使用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2017年贷款时是我弟弟郝宝峰和银行协商好后,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2018年和2019年倒贷时也是他们协商好后,我和韩要平签的字。2018年还了贷款本金1万元,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清楚,之前利息都是我弟弟郝宝峰归还的。欠原告钱是事实,也在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我曾和原告协商每月归还1万元,但最后没有协商一致。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让宝都洗煤厂承担责任。 被告韩要平和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艾支行与被告郝爱武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爱武向该支行贷款84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年利率为13.44%。该合同项下贷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到期日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郝爱武的配偶韩要平向该支行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郝爱武与该支行签订的涉案《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艾支行履行了向被告郝爱武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郝爱武欠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艾支行贷款本金840000元,以及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336975.6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郝爱武立即归还原告贷款840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欠息336975.69元以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韩要平对前述被告郝爱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郝爱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27日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证担保)显示,郝爱武因续贷需要,拟向寿阳农商银行宗艾支行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本公司已经对郝爱武进行深入了解,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郝爱武与韩要平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金利息结算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艾支行作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艾支行分别与被告郝爱武、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郝爱武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郝爱武主张其并非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款项打入其账户即由其支配,案涉款项的流向不影响其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要平作为郝爱武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承诺函中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自愿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郝爱武、韩要平追偿。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要平、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爱武、韩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336975.69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寿阳县得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93元,减半收取计7697元,由被告郝爱武、韩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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