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信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何瑞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信全与被告何瑞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批灰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1.5倍计偿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责。事实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于2012年冬双方协商价钱后承接被告承包的一座5层半楼房进行内外批灰工程装修。2013年进场开工,于2014年10月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只预付部分工款,2014年10月完工后直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曾多次追款未果。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整,有欠条为证。2017年间,在原告多次追款的情况下,于9月份,在被告家其妻子手给付2000元,尚欠工款5000元整。2018年原告到被告家追款,被告以其儿子结婚为由,没有给付工款,2019年间原告曾以电话方式及登门追款未果。2020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也曾多次电话追款未果,最后被告直接推脱还款责任,此行为已经严重不守信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证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欠条上写尚欠7000元,后来原告在我不在家的时候向我爱人拿了2000元,按照欠条上写的是尚欠5000元没有支付,但是在合同上的协议约定的我是付多了2000元。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诉求的被告尚欠5000元批灰款成不成立,该不该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冬与被告协商价钱后承接被告承包的一座5层半楼房进行内外批灰工程装修,在2013年进场开工后,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该份协议书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原先尚欠原告7000元批灰款,在2017年9月份被告妻子给了2000元后,被告现在尚欠5000元批灰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承接被告承包的一座5层半楼房进行内外批灰工程装修。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款在农历八月十五前结清。2017年,在原告多次追款的情况下,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工款5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焦点:原告诉求的被告尚欠5000元批灰款成不成立,该不该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也当庭认可如果按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为5000元。但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是不欠有原告工钱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在前协商确定工钱形成欠条的时间在后,视为原被告对工价的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尚欠原告工钱5000元事实成立,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付清尚欠工钱,损害原告应得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1.5倍计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被告应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瑞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黎信全工钱5000元,并由被告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债务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瑞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