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诉讼代表人:吉罗定,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执行人:魏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王浩,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审理经过 印玉芳与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第一、四项:魏向阳、王浩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万元,利息472.98万元,以及印玉芳支出的代理费13万元,合计3143.82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魏向阳、王浩上述给付义务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57.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印玉芳支付利息;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魏向阳、王浩、大桥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印玉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扣划大桥公司在案外人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处的拆迁款104.7万元发还印玉芳。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先行冻结大桥公司在案外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处拆迁款,但该案外人公司擅自给付第三人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大桥公司的拆迁款1260万元,后本院裁定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支付的1260万元范围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该公司与印玉芳达成和解,同意支付印玉芳1510万元。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将1510万元扣除执行费8.7836万元后发还印玉芳。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将大桥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退二审诉讼费14.7714万元发还印玉芳。大桥公司在向印玉芳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分别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均未实际履行。
2.本院先后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4月7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及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魏向阳名下银行存款129.63元、被执行人王浩名下银行存款635.78元。
本院先后通过书面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大桥公司,要求其提供执行款收款账户,但大桥公司拒不提供并表示放弃该执行款。本院在扣除执行费用50元后将剩余款项715.41元依法提存至财政。
3.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浩所持有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2%)、被执行人魏向阳所持有扬州市跃进菜场有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59.8289万元,出资比例93.06%)、苏果超市(扬州)有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5%)、扬州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80.8万元,出资比例80%)、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冻结情况。
4.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户籍所在地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名下不动产信息。
5.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至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户籍所在扬州市翠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答辩情况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于2021年5月6日到本院执行谈话,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均未到庭。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8.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大桥公司,告知其本院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魏向阳名下银行存款129.63元及被执行人王浩名下银行存款635.78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上述款项,加之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扬州市大桥食品有限公司在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进行追偿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明霞
审判员 赵 旭
审判员 万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