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唐志有,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58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唐志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医疗费6632.65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392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13660.49元。2018年7月27日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更700号裁定减刑六个月。2020年1月14日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刑更47号裁定减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唐志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志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志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