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宽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告: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郭贵平,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书平,系路家口村副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裴宽风诉被告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家口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宽风、被告路家口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宽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598.7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逾期利息4414.8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逾期利息依法判决;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期间被告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委向原告所开供销社拿物品,一直以来是以赊账的方式,2005年11月28日经结账累计,被告已欠原告4598.7元,并出具书面的收据一份。自被告欠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求,贵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路家口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实认可,同意支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其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历史成员信息及张怀保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家口村委曾在原告裴宽风的丈夫张怀保承包路家口供销社期间,向供销社赊购物品,200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张怀保货款4598.7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收据一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另查明:原告丈夫张怀保因病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路家口村委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案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从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确定加计30%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宽风货款459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598.7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顺县青羊镇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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