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成云,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
被告:申泽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沙成云与被告申泽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泽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000元,并支付故意拖欠期间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凌源市八里堡经营农资门市,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农资物资,到2020年7月共欠我货款24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诺言,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泽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偿还。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规定,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八里堡经营农资门市,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业务员。负责原告农资门市对外赊销肥料及回款等义务,被告因结婚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2020年7月29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一个月还清,欠款人:申泽旭”。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进行具体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泽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成云欠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申泽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