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与原告李玉芳系母子关系。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文化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薛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团结东路17号。
负责人:刘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雪,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理赔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河邮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青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宏、被告巴扎尔别克依兰、青河邮政的法定代表人薛锋、青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伤残补偿金45953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驾驶车牌号为×××,沿青河县友好南路行驶至青河县友好南路与信用社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刮擦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李玉芳,造成原告李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李玉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玉芳受伤后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仅支付了住院费。被告青河邮政为×××车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履行被告青河邮政的委派行为期间,则被告青河邮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青河财险购买了保险,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辩称,对侵权事实认可,也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李玉芳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同时补偿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青河邮政辩称,被告青河邮政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青河邮政不是涉案车辆车主。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从未受派被告青河邮政,被告青河邮政是与案外人单雪花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案外人单雪花又委托的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工作地点是在塔克什肯镇,且本案事发时是周日,不属于工作日,也非上下班途中。
被告青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青河财险投保的交强险,被告青河财险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青河财险愿意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李玉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李玉芳的事实,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青河邮政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青河财险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2020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驾驶车牌号为×××,沿青河县友好南路行驶至青河县友好南路与信用社十字路口左拐弯时(路口没有红绿灯),刮撞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玉芳,造成受伤1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1住院病历1份、2-2出院证1份、2-3诊断证明书1份、2-4费用分解4份、2-5收费票据5份、2-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7发票1份,证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玉芳产生医疗费78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伤残补偿金45953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李玉芳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青河邮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青河邮政无关联,被告青河邮政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河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费、伤残鉴定等级认可,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认可,认为应由原告李玉芳自担。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被告青河财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1日原告李玉芳因侵权行为在青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产生门诊检查费85.9元、医疗费30974.2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睡眠、饮食尚可,大小便正常,自诉左膝关节处疼痛较前明显好转,活动时略有疼痛,余无不适”,医嘱“1、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2天拆下;2、术后第1、2、3、6月复查左膝关节X线及CT;3、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20年12月14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46.6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2021年3月1日原告李玉芳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对伤病因果关系认定;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估;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明正法临鉴字(2021)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玉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与2020年11月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住院5-7天,相关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1万元;4、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李玉芳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18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青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李玉芳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青河邮政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青河财险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所要证明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青河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河邮政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1份,证明本案与被告青河邮政无关,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并不受雇于被告青河邮政,且被告青河邮政周六、周日不办公,工作地点为塔克什肯镇不包含县城。
原告李玉芳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河邮政有委派人员和其进行调解,并表示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是其合同工。
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是受雇于案外人单雪花。
被告青河财险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对其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青河邮政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驾驶车牌号为×××,沿青河县友好南路行驶至青河县友好南路与信用社十字路口左拐弯时(路口没有红绿灯),刮撞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玉芳,造成受伤1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
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1日原告李玉芳因侵权行为在青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产生门诊检查费85.9元、医疗费30974.2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睡眠、饮食尚可,大小便正常,自诉左膝关节处疼痛较前明显好转,活动时略有疼痛,余无不适”,医嘱“1、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2天拆下;2、术后第1、2、3、6月复查左膝关节X线及CT;3、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20年12月14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46.6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2021年3月1日原告李玉芳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对伤病因果关系认定;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估;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明正法临鉴字(2021)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玉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与2020年11月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住院5-7天,相关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1万元;4、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李玉芳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180元。
×××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青河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发时,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是去买药。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与被告青河邮政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已向原告李玉芳支付3.3万元医疗费。
再查,原告李玉芳定残时73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玉芳的损失因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的侵权所致,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理应依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三被告对原告李玉芳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李玉芳为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李玉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1日原告李玉芳因侵权行为在青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产生门诊检查费85.9元、医疗费30974.26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46.6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李玉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7.6元。以上医疗费31661.96元(85.9元+30974.26元+346.6元+127.6元+127.6元)系因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的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现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已向原告李玉芳支付3.3万元的医疗费,已对原告李玉芳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故原告李玉芳主张医疗费用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玉芳的护理期限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60日。因原告李玉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本院参照新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玉芳主张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玉芳的营养期限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60日。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故原告李玉芳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四)鉴定费用,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据实支持,故对原告李玉芳主张31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玉芳的伤残等级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玉芳定残时74岁,自定残之日起按六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902.8元(34838元/年×6年×10%)。
(六)后续治疗费,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玉芳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本案原告李玉芳主张被告青河邮政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系雇佣关系,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李玉芳受伤,被告青河邮政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青河邮政与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系在买药期间造成原告李玉芳受伤,故对原告李玉芳要求被告青河邮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芳受伤,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青河财险承保了×××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2020年9月19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新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限额为18万元,范围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被告青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玉芳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项下赔偿金1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支付18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中的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2.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3180元,计33082.8元,即被告青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玉芳支付赔偿金44882.8元。本案原告李玉芳主张的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且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已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李玉芳赔偿了医疗费,故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玉芳要求被告青河财险赔偿医疗费11800元、死亡残疾赔偿费用330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芳医疗费用11800元,死亡残疾赔偿费用33082.8元,总计4488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计4366元,由原告李玉芳负担3861元,被告巴扎尔别克萨依兰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