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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余翔(曾用名徐余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

负责人: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明星诉被告唐余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唐余翔赔偿原告蒋明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240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2日,被告唐余翔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明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余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明星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蒋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五、财产损失:1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50477.6元。

七、医疗费15803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5803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数额为1576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23.65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不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核实,认定医疗费为15766元。

八、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误工费8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浙江天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65天,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1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另由于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可60517元。

十、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认可36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十一、护理费29625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150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9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另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0年全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可24870元。

十二、营养费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150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90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6515.46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浙江天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母亲需扶养6年,有兄弟姐妹共4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安吉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外派至浙江天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母亲有退休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母亲唐腊娣每月有退休收入2481元,且该退休收入数额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故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认可1156.5元。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唐余翔垫付款项47383元(已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已处理)。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余翔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明星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1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唐余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唐余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67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唐余翔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54867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余翔赔偿原告蒋明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54867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唐余翔履行;

三、驳回原告蒋明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明星负担330元,被告唐余翔负担2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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