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寅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号*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康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西和村*号。

委托代理人苏世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林铁大街*号8排*号,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清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桥东大街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树梅,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北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寅阳与被告李辉、邯郸市峰峰矿区清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风汽贸”)、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以下简称“腾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东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林媛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寅阳的委托代理人康保胜、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苏世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风汽贸、腾达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辉驾驶冀DB8838、冀DJB9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6KM+700M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马晓亮驾驶的晋DMA60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面部严重挫伤,虽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仍需康复整形治疗。该车使用人为清风汽贸,登记车主为腾达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0594.0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清风汽贸及腾达运输队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辉承认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责任、受伤住院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保险公司对原告康寅阳主张的事故责任、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部分存有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60.05元有相关住院手续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且主张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损失为106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且主张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损失为603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面部受伤,经诊断治疗后有色素沉着,给其心理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因此该项损失酌情保障2000元;8、后续治疗费虽有诊断建议,但由于未提供损失数额,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0.0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清风汽贸、腾达运输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寅阳上述经济损失17170.05元。

准许原告康寅阳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清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的起诉。

原告康寅阳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驳回原告康寅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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