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奇斌,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奇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黄某在淘宝上被“金顺珠宝回收”以回收黄金首饰为由所骗,将自己一个重20.23克的黄金手镯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对方。该快件于12月20日19时18分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小区丰巢快递柜被被告人黄奇斌取走。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67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毛某在淘宝上被“金顺珠宝回收”以回收黄金首饰为由所骗,将自己一个重30克的金条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对方,该快件于12月20日19时16分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小区丰巢快递柜被被告人黄奇斌取走。经鉴定,金条价值10036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王某在淘宝上被“金顺珠宝回收”以回收黄金首饰为由所骗,将自己一条重5.32克的黄金项链及一条重3克的黄金貔貅手链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对方,该快件于12月21日11时01分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小区丰巢快递柜被被告人黄奇斌取走。经鉴定,项链价值1788元,手链价值17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奇斌在莆田市涵江区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奇斌处扣押到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XR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报案材料,聊天记录截图,顺丰运单号,营业执照、资金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交易记录、快递记录、发票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30克黄金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黄某、王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曾某证言,被告人黄奇斌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黄奇斌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奇斌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共计价值人民币2029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奇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奇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奇斌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767元、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0036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488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黄奇斌上诉称:其只是帮人取快递,并不知晓快递里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侦查机关在没有实物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黄金饰品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按该鉴定意见作出判罚不合理;二部手机系其合法财产,不应没收;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奇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奇斌关于其只是帮人取快递,并不知晓快递里系犯罪所得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奇斌受陌生人所托,无正当理由,以明显高于市场合理“跑腿费”的价格帮忙取快递,且黄奇斌已因类似行为被江苏警方调查,可以认定黄奇斌主观上应当知道快递包裹系犯罪所得赃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被告辩称 对于上诉人黄奇斌关于涉案黄金饰品价格鉴定意见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聊天记录、黄金饰品照片、被害人购买黄金饰品的发票等证据确定涉案黄金饰品的重量,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市场价格,依法对涉案黄金饰品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奇斌关于二部手机系其合法财产,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黄奇斌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作出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奇斌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量刑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戴丽培
审 判 员 林越峰
审 判 员 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力上
书 记 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