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新联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时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俊,男,****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册亨县。

第三人:陈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仕龙与被告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兴房开公司)、第三人陈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龙,被告赣兴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俊,第三人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范仕龙宏鑫华英苑项目给排水材料款28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范仕龙迟延支付材料款的利息,以2802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截止起诉时,暂计利息12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经与兴义市宏鑫华英苑项目负责人陈正华商谈,该项目的建筑材料给排水管,线管等由范仕龙提供,经过双方商讨,单价,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款按进度支付,因该项目中途因其他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材料也在断续供给,后找项目负责人陈正华索要材料款时他说等年底(2015年底)支付。2016年、2017年若干次催要未果,每次都说等一段时间。电话打了若干也没有解决。2018年11月1日到项目部找到陈正华出具《欠条》一份,我交回材料清单。《欠条》约定如果在2019年3月之前还不能支付材料款,则以2802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供给材料,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赣兴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系我公司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写的《欠条》也是第三人个人所写的。

陈正华述称,我在赣兴房开公司管理的时候,我在管理宏鑫华英苑项目的时候确实向范仕龙购买了给排水材料,我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货款应当由赣兴房开公司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赣兴房开公司是兴义市笔山路31号宏鑫华英苑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公司,该公司聘请陈正华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3月11日,赣兴房开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写明受托人全权代表赣兴房开公司开发新建的兴义市笔山路31号,宏鑫华英苑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借贷款等业务。赣兴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陈正华,委托陈正华全权代表赣兴房开公司开发新建宏鑫英苑小区,具体的代理权限包括:1、代为签订本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协议;2、代为签订本项目销售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协议;3、代为处理本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纠纷;4、涉及本项目的有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经受委托人签字,无需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即代表委托单位。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至本开发项目结束止。在该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有赣兴房开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时榀的签名,并注明“该授权委托书时限至办理贷款完善此”。陈正华在管理案涉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向范仕龙购买给排水材料,产生货款28020元,陈正华于2018年11月1日向范仕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范仕龙毕山路华英苑项目给排水材料款总计贰万捌仟零贰拾元正¥(28020.00),此据,欠款人:陈正华……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欠条》的空白处由陈正华补充了如下内容:“还款日期2019年3月之前,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所欠金额,陈正华,2018年11月1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及补充内容的落款处均有陈正华的签名。出具《欠条》后,经范仕龙催要,赣兴房开公司未给付该货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陈正华系赣兴房开公司聘请的兴义市笔山路31号宏鑫华英苑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向陈正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具体包括:1、代为签订本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协议;2、代为签订本项目销售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协议;3、代为处理本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纠纷;4、涉及本项目的有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经受委托人签字,无需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即代表委托单位。本授权委托书时限至办理贷款完善止。从案涉《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可以看出,赣兴房开公司授权陈正华的权限包含了为公司购买相关材料等,虽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时限至办理贷款完善止”,但赣兴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办理贷款完善时的具体时间,故应认定陈正华向范仕龙购买排水管用于赣兴房开公司开发的兴义市笔山路31号宏鑫华英苑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上系有效代理,所以陈正华向范仕龙购买案涉材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赣兴房开公司承担。因陈正华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故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赣兴房开公司与范仕龙,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范仕龙按约定向赣兴房开公司提供排水管等材料后,赣兴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范仕龙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对于货款本金28020元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范仕龙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范仕龙请求判令赣兴房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欠条》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3月之前,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所欠金额,陈正华,2018年11月1日”,前述“按每月2%利息计算”中的利息实则为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目前并无法律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进行明确规定,但参照以往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裁判惯例及立法精神,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参照现阶段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较为适宜,即按范仕龙起诉时(2021年1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案涉《欠条》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对于范仕龙关于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赣兴房开公司以尚欠货款28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3.85%×4)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案应由赣兴房开公司给付范仕龙货款本金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仕龙货款本金28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范仕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兴义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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