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张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鹰与被告张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生因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11000元(减去2017年已支付的10000元和2018年已支付的2500元),本息合计311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贰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均生因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壹年,月息贰分。被告张均生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延期一年,其他借款条款不变,被告在原借条签名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通过自己和其委托他人的账号归还过一部分利息,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是在2018年2月15日通过其哥哥张均伟账号转账的。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书面向其询问中未明确予以否认。
原告举证
原告陈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均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上犹县农商银行兴业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鹰与被告张均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均生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鹰提出借款,原告陈鹰自己也在做工程,2013年年底,原告将自己结算收取到的部分工程款分两次通过上犹农商银行兴业支行向被告在上犹农商银行账户共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陈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月利息贰分计算,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整(¥:4000.00元)。利息按月付,暂借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在借条上备注“延期壹年,2015.元.29.张均生”。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其侄子张申向原告转账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外10000元用于向原告母亲冯小虹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2月15日,被告又通过其哥哥张均伟向原告转账5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另外2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母亲冯小虹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均生向原告陈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均生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陈鹰与被告张均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鹰多次催收,被告张均生除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仅通过其哥哥张均伟、侄子张申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陈鹰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11000元(减去2017年已支付的10000元及2018年支付的2500元),本息合计311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张均生向原告陈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确定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另,被告张均生通过其哥哥张均伟、侄子张申向原告陈鹰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125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均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4%向原告陈鹰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张均生已向原告陈鹰支付的借款利息12500元,在上述第一项计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陈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均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晓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